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2,訴,2686,2004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六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七0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十六巷二十七號五樓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九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就利息部分改為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鳳山營業所之職員,從事汽車買賣業務之招攬、對保,對於財力不足一次繳清全部車款者,則代理匯豐公司及購車人向原告公司申請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

丁○○於民國九十年四十七日提供分期付款申請書、顏明燦及顏陳美雲之身分證件,向原告公司諉稱顏明燦邀同連帶保證人顏陳美雲欲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7M-4285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本件附條件買賣),原告公司經徵信後,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代扣動產擔保設定規費一千五百元後,匯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元至匯豐公司設於世華銀行(現為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內,顏明燦、顏陳美雲即應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每月繳償二萬四千九百零九元。

詎原告公司依址寄發分期繳款單後,顏明燦出面指稱從未購車,經原告公司訪查始知丁○○所提供之前開證件係經偽造,申請書上之徵信電話亦於撥款後失效,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高分院)以丁○○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罪,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與同案另犯之侵占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四年六月確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七號判決)。

而丁○○、匯豐公司屢經原告公司請求,迄未賠償分文。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九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滙豐公司則辯稱:伊與原告公司有協議,願將伊不欲承辦分期付款之購車客戶,轉介向原告辦理,係屬居間性質,並未授權業務員協助原告對保,且核貸與否之審核權是在原告,並非伊,伊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前係被告公司鳳山營業所員工,於右述時間,以偽造之分期付款申請書、身分證件,向原告辦理本件附條件買賣,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理,並於扣除動產擔保設定規費一千五百元後,將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元滙入被告公司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偽造之分期申請表、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滙款通知書、高雄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八七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

而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是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丁○○係執行滙豐公司職務而侵害其權利乙節,為滙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滙豐公司轉介汽車買主向原告辦理附條件買賣,係屬何種法律關係?滙豐公司之職員轉介附條件買賣案件時,是否係執行該公司之業務?滙豐公司對本件附條件買賣之轉介,就其受僱人之選任、監督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滙豐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析敘本院之判斷如后: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

經查,市場上汽車經銷公司多與分期買賣公司或銀行配合,於客戶財力不足支付全部車款時,由汽車公司業務員轉介向分期公司或銀行辦理分期付款,除可增加汽車公司本身之銷售率外,分期公司支付予汽車公司之轉介佣金,亦可增加汽車公司之他項收入;

而原告與滙豐公司係約定,滙豐公司就汽車買主欲辦理附條件買賣者,若有該公司不願意承辦之案件,即轉給原告承辦,此據原告敘明在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準備書狀、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滙豐公司所不爭。

又原告於滙豐公司將客戶原申請資料傳真至櫃台申辦貸款後,依一般程序受理,經電話徵信、審核通過後,再簽立合約等情,亦據原告公司人員方怡仁於上開刑案警訊中陳述明確(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

而原告就滙豐公司轉介之附條件買賣案件,皆按成交件數計酬等情,亦據原告敘明在卷(同上書狀),並有用金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第五十四頁)。

據上,以匯豐公司僅係將訂約機會轉知原告,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否與購車客戶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且雙方係就實際成交件數計酬等情以觀,足認原告與滙豐公司間所存在者係居間關係。

(二)其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包括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執行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與滙豐公司間既存有居間關係,則滙豐公司人員轉介附條件買賣案件予原告時,即屬執行滙豐公司之職務。

而本件附條件買賣原由丁○○提出於滙豐公司,經該公司評估後,決定不與申請人訂約,並批註「建議轉TAC」後,將原分期申請表傳真予原告等情,已據滙豐公司陳述在卷,並有原分期申請表附於刑案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五0五號),而丁○○嗣後再至原告公司櫃檯正式送件,亦據其於刑案警訊中陳述明確(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偵訊筆錄),是以,丁○○轉介本件附條件買賣予原告,自屬執行滙豐公司職務,該公司就其選任、監督即應盡相當之注意。

(三)再者,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

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九一號判決參照)。

經查,丁○○於其犯本件詐欺等罪之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刑案卷可按,而本院亦查無其有業務上不良行為之前例,是尚難認滙豐公司就選任丁○○從事本件轉介工作,有未盡相當注意之情事;

又滙豐公司決定不承辦本件附條件買賣後,即先將原分期申請表傳真予原告,再由丁○○至原告公司櫃檯正式送件,而無文件落失,或與滙豐公司所留存者出現差異之情形,且原告公司係因此獲知本件諦約機會,並據上述傳真、送件資料審核准予訂約與否,準此,足認滙豐公司就監督丁○○執行本件居間業務,已善相當之注意,而無疏誤之可言。

職是,丁○○固藉執行居間職務之機會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惟匯豐公司就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上開法條,自毋庸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況且,丁○○係先向滙豐公司提出本件偽造之車輛訂購單及分期付款申請資料,已如前述,該行為係在執行滙豐公司內部之事務,且滙豐公司本身同樣承受被詐欺之風險,僅因其所屬人員經徵信後,認申請者名下房屋設有高額抵押,殘值不足,債權難獲確保,而決定不予申請者訂約,才未受害,此有滙豐公司存檔之分期申期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並非因其已查知上開訂購單、分期付款申請資料係屬偽造,始避開本件危險;

且其傳真予原告之原分期申請表,除遮去其所屬人員關於准駁判斷之記載外,客觀之徵信內容均仍存留,而為原告所得知悉,此亦有原告收受之原分期申請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頁)。

職是,以匯豐公司同為丁○○詐欺等犯行之侵害標的,自不應以其為原告所受損害之歸責對象;

且滙豐公司將本件附條件買賣轉介予原告,亦無隱匿所知、未據實報告之情事,而原告本有自行決定是否與申請者訂約之權利,並無非與滙豐公司轉介之申請者訂約不可之限制,則原告自應就其本身之諦約決定負責,何況,原告與滙豐公司間之約定,係接受該公司轉介不欲承辦之分期付款購車案,已敘如前,以原告同為汽車銷售之專業,就該等轉介件本質上即蘊含獲利上之風險,當有所認知,乃其既願受轉介該等案件,自應盡更高度之注意,審慎評估訂約之可行性,而無從於事後發覺受詐欺,反回頭要求不知情之居間者賠償。

(五)綜上所述,滙豐公司轉介分期付款購車件予原告,係屬居間性質,而該公司就本件由丁○○執行轉介之附件買賣業務,已盡相當之選任、監督注意,且其本身就該分期付款購車事件亦係丁○○詐欺犯行之侵害對象,而不應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丁○○,限其文到後二日內清償貸款,經丁○○於同日收受,此有高雄灣子內郵局第一四0七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六十九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八日(即催告期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利息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又原告請求被告滙豐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甯 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