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2,訴,2693,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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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三號
原 告 德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吳俊昇律師
被 告 甲○○○○○○

丙○○ 住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豐榮商行,後改名為耀騰商行,於民國七十九年起即向原告購買砂糖加工轉售他人。

其與原告之交易均先由被告林邦邦打電話向原告訂貨,再由被告丙○○前來取貨,渠二人對外宣稱其商行為其夫妻共同經營。

惟雙方交易數年後,迄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會帳確認為被告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此後被告又陸續付款,目前尚欠九十三萬元,屢經催討均拒不付款,竟推說買賣者為被告丙○○,與林邦邦無關,為此依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九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對於伊向原告購買砂糖積欠上開貨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林邦邦則以,伊係家庭主婦,於丙○○事業繁忙之時,協助處理瑣事,並非共同經營事業。

而若伊為共同經營者,則原告所提之對帳單為何不教伊於紙上簽名,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其貨款計九十三萬元之事實,已提出對帳單影本一紙為證,並為被告丙○○所自認,自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林邦邦係與被告丙○○共同經營事業而向原告購買砂糖,應負共同清償之責之情,則為被告林邦邦所否認,是以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林邦邦是否係與被告丙○○共同經營砂糖生意,而向原告購買砂糖應負清償本件貨款之責?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買賣砂糖之交易方式,係由被告林邦邦打電話叫貨後,再由被告丙○○前往取貨之情,業經證人盧永泰即承攬原告運送業務之司機及鄭淑芬即原告公司會計到庭證述綦詳。

盧永泰證稱,被告夫妻二人均曾向原告叫貨,伊送貨時則多由被告林邦邦支付貨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鄭淑芬亦證稱,原告所售砂糖大部分均由被告林邦邦以打電話叫貨,平時支付貨款時亦由林邦邦處理,林邦邦於每月均前來對帳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林邦邦確曾有以電話向原告叫貨及交付貨款等行為,亦為被告丙○○所自承(同上筆錄),其僅辯以林邦邦係受伊指示當伊不在時代為云云。

惟查,林邦邦對於丙○○所經營之砂糖事業,既有上開訂貨、付款、對帳等行為,其反覆實行,並非偶一為之,所參與者更涵蓋兩造交易整個流程,此行為亦非夫妻間之日常家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林邦邦係與丙○○共同經營砂糖買賣業務,應可採信。

㈡再被告林邦邦確係高雄縣耀騰企業社登記之負責人,其於九十年間並有營利所得四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稅務電子闡門調取其財產及所得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僅辯以耀騰企業社係以理貨包裝為業,與本件砂糖買賣無涉云云。

惟縱被告所辯屬實,仍得證明林邦邦乃經營營利事業之人,其辯稱僅為家庭主婦,平日輔助其夫丙○○處理瑣事,顯然不實。

縱耀騰企業社登記營業項目確為理貨包裝,然原告係經營五穀雜糧及砂糖買賣之業者,若被告未曾以「耀騰商行」之名義與原告交易,原告如何能得知此一商號名稱而於起訴時主張,顯見被告有以該商行名義與原告交易之情形,自不能僅以商號登記營業項目,即認林邦邦所營事業與本件交易無涉,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對其積欠原告上開貨款並不爭執,而林邦邦因參與丙○○砂糖買賣業務之經營,亦可認係共同經營業務。

被告二人雖為夫妻,固不能當然認定其有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惟本件係因被告二人經營事業而生之貨款,仍由其二人共同負責清償。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九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庭
~B法 官 蔡廣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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