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2,訴,2782,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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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瑜容律師
侯勝昌律師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甲○○
(即藍何玉收)
被 告 庚○○ 住
被 告 辛○○ 住
被 告 己○○ 住
被 告 丁○○ 住
被 告 戊○○ 住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藍建誠、辛○○、丁○○、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原告原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何品嫺、庚○○、辛○○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藍振源積欠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負連帶清償之責,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依同一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藍振源之另三名繼承人即被告己○○、丁○○、戊○○併負連帶清償之責,揆諸上述說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六人之被繼承人藍振源生前曾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八百萬元未為償還,嗣藍振源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除其妻即被告何品嫺曾清償二百萬元外,現仍積欠原告六百萬元未予償還。

被告等為藍振源之妻、子,依民法第一千一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自其死亡時起,承受其財產上之義務,是被告六人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又本件債務業已到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何品嫺、己○○則以:何品嫺已向鈞院呈報限定繼承,而藍振源之負債多於財產,故無剩餘財產可資清償本件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告庚○○、辛○○、丁○○、戊○○未於最後一次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庚○○、辛○○前到庭時,亦以右述情詞置辯,並為右述聲明;

丁○○、戊○○則均未以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六人為訴外人藍振源之繼承人,藍振源前向其借貸八百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除被告何品嫺曾清償二百萬元,尚欠六百萬元未償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支票影本、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被告何品嫺、己○○及庚○○、辛○○前到庭時均未予否認;

丁○○、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惟被告何品嫺、庚○○、辛○○、己○○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又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訴外人藍振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被告何品嫺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此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一四九限定繼承事件卷核閱明確,於法尚無不合,依上開規定,其餘五名被告均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故被告六人均僅負以藍振源之遺產,償還其債務之義務。

(二)而藍振源之申報遺產為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一三九九號、第一四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同區○○路四六八號、四七0號之房屋,及其於高雄市農會、泛亞商業銀行之存款,合計三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總額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三千一百五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九二00八五0九三號函在卷可稽。

而其死亡前對泛亞商業銀行未償之債務即有四千九百七十五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且係以上述二筆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此亦有借款額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附於上開限定繼承事件卷可憑。

而被告六人均否認知悉本件債務,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已知,又本院亦查無原告已於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之事證,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原告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又上述遺產總額扣除藍振源對泛亞商業銀行之債務後,已無餘額(即49,752,133-31,522,448=-18,229,685),職是,被告等對原告自毋庸負清償之責。

(三)至原告雖稱:何品嫺曾陸續給付一百萬元,及以一支勞力士錶作價一百萬元供為清償,並簽發本票二紙以擔保還款,足徵有承擔本件債務之意思等語。

而被告何品嫺固不否認交付現款、手錶及簽發本票各節,惟敘明:藍振源過世後約一年,原告來找伊,伊並不知藍振源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伊係基於人情,才在能力範圍內給付予原告等語在卷(見第二六頁、六八頁),而原告又未能舉證以明何品嫺有承認或承受本件債務之意思,是自無從因何品嫺前述現實給付之行為,而認其已拋棄限定繼承之法益或回復承受本件債務。

是原告前揭所述,亦不足據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六人已依法同為限定之繼承,而其等之被繼承人藍振源之負債額度遠逾遺產總額,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原告。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萬元及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甯 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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