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2,訴,2828,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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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八號
原 告 丙○○
被 告 長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支票暨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另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定解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十六之支票十五紙,嗣於審理中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則變更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條所定之使用借貸終止返還請求權,惟此之變更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此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將原訴變更,尚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伊與被告之執行業務股東兼任董事即訴外人周淑芬係屬舊識,嗣訴外人周淑芬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乃向伊陳稱被告資金週轉困難,且領用支票不敷公司使用而請求伊出借支票暫供被告週轉,伊因見被告先前借貸往來信用尚佳,乃應允出借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十六紙支票予被告使用,雙方並約定該出借之票款金額由被告自行軋入帳戶,並由訴外人周淑芬代表被告出具切結為憑,詎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下旬因股東意見不合而經營權易主,伊出借之支票下落不明,其中首先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到期之第一紙支票經持票人提示後,被告竟未依約自行軋入現金,經銀行通知後始由伊於當日辦理轉帳而代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元而免於退票,伊為確保自身權益,乃於同日向被告之代表人即訴外人周淑芬表示終止雙方之借票契約,並要求將其餘支票全數返還,訴外人周淑芬於此亦表示同意,並承諾願將系爭其餘支票返還予伊,今兩造就系爭票據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自應原物返還,且伊就被告應給付之第一紙支票票款業已代其墊付一千一百五十元,其於此之金額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乃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十六之支票十五紙予以返還,並應給付一千一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前項部分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公司經營收益正常,所申請之支票足供使用,並無需向原告借票週轉之情事,系爭支票乃係公司會計即訴外人周淑芬所擅為,與伊並無任何關連,且該諸支票亦不在伊之手中,兩造本無任何借票關係之存在,原告自不得執此向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或代墊之票款,而原告之請求業經前訴判決敗訴確定,其再執此請求自為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股東兼董事即訴外人周淑芬於前乃以被告支票不敷週轉使用而向伊借取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十六紙支票,雙方並約定該出借之票款金額由被告自行軋入帳戶,嗣系爭支票其中第一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到期之支票經持票人提示後,被告竟未依約自行軋入現金,伊經銀行通知後即於當日辦理轉帳而代墊一千一百五十元,後伊即通知訴外人周淑芬及被告解除雙方之借票契約,並要求將其餘支票全數返還等情,此有其所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切結書、本院九十高貴民維九十執全字第一六三五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除否認其係系爭支票之借票人外,餘則均不予爭執而堪信原告之該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⑴、兩造是否成立借票契約:訴外人周淑芬為自於八十八年四月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乃為被告董事並兼任公司會計,而被告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始報案作廢其公司印章,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至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辦理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另原告所提九十年四月九日內載「長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周淑芬(甲方)因公司支票不敷週轉使用,將商請黃明仁先生(乙方)出借支票共計十六張,總金額為十六萬七千零九十二元整,甲方保證全力維護乙方信譽不受損,絕不讓支票退票,所有票款金額由甲方自行軋入帳戶... 」等語之切結書,其上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大小章乃均為真正乙節,此為兩造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之前案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九十)銀昌總字第三九八四之一號函、切結書等件附於該卷可憑,而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份起至同年七月份止,其每月乃均各請領五十張支票,惟自同年九月份起至九十年四月份為止,每次所請領之支票各均減為二十五張,而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共遭退票四十三張,八十八年二月間退票一張,九十年四、五月間各退票一張,另依台灣銀行大昌分行支票存款處理慣例,若發現支票存款客戶有退票及使用支票異常情形時,會減少核發支票數量,以維持票據信用之流通及金融市場之穩定乙節,亦有該卷所附台灣銀行大昌分行銀昌營字第0九一B六00三四0函暨附被告領用支票與退票明細表各乙紙足憑,另訴外人周淑芬當時以公司名義借票,乃係為支付員工薪水、客人退貨及廠商貨款,其中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到期之第一紙支票之持票人即訴外人羅澤鈞係退貨廠商,執票人徐永昌、劉慶隆、許國忠均係公司業務員,附表中註明撤櫃者都是廠商退貨,金永豐是公司廠商,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就開始跳票,在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第一、二次領票是領五十張,其餘領的都是二十五張而根本不夠用等情,亦經證人周淑芬於上開事件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是訴外人周淑芬於代表被告簽立上開切結書時既係被告之董事並兼任會計而負責員工薪資之發放與貨款之給付,而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即因有嚴重之退票情形,其往來銀行乃自同年九月間起即將核發之支票由原來之五十張減為二十五張,顯見被告於此期間確有周轉困難致支票不敷使用之情,另訴外人周淑芬向原告借用系爭支票後亦係持供被告作為支付貨款及員工薪水使用而非為其私人事由轉讓,其向原告借用系爭支票應係為被告業務需用所為甚明,而其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亦屬真正,則訴外人周淑芬於其執行業務之範圍內代表公司向原告借票使用,其所為者自屬有權代理,與原告所訂之借票契約自屬適法有效而應及於被告,兩造間自已成立借票契約無訛,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乃係訴外人周淑芬擅為,其與原告間並無借票關係云云自為無據。

⑵、代墊票款兌現之不當得利部分:①、本件原告借予被告使用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到期之第一紙支票,於訴 外人羅澤鈞提示時,乃因被告未自行軋入現金而由原告自行轉帳墊款一 千一百五十元兌現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於借票時既已言明 出借之票款金額應由被告自行軋入帳戶以供兌領,惟被告乃未依此為之 而由原告予以墊付,其就此原應由其給付之貨款項目自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不當利得,原告於墊付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該筆款項自屬有據。

至本件原告於前開事件中雖亦曾向被告請求返還上 開代墊票款而遭駁回確定,惟其於該事件中就此乃係以民法第三百十二 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其於本件之請求則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為其訴訟標的,此業屬不同事件之請求自不受前該事件既判力之拘束而 得另為請求,附此敘明。

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固以被告所欠上開款項應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其遲延利息,惟原告乃係以不當得利而非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其自不得以該支票之到期日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 三條所定年利六釐為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及利率,今被告依約既應於該 到期日自行軋入票面金額以供兌領,其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所應負之遲 延責任,自應由該票據到期日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算,且應 依法定利率即百分之五計算其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 據。

⑶、返還支票部分:本件原告固以兩造借票契約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被告應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原物返還系爭支票云云,惟查,兩造於借票時即已言明所有票款金額由被告按期自行軋入帳戶以維原告票信,即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借用,原即預期係供被告週轉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所負之義務即為按期給付票款以免原告受損,此參訴外人周淑芬上開均已轉付他人持有之證述即明,是系爭借票之目的既僅在於供被告依票據性質持以轉讓流通使用,其本無可能在借票後於被告轉讓時再行請求返還原物之理,故該借票契約實與使用借貸契約之性質有異而應屬無名契約,今被告既否認系爭支票尚於其持有之中,是縱原告業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借票契約,其亦無從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與借票契約性質不符之原物返還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自為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借票後就原告所墊付之一千一百五十元乃屬不當利得而應加計遲延利息返還,而被告就其所借用之系爭支票於轉讓後並不負有原物返還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一千一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黃 宏 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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