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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三號
原 告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被 告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許瑜容 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約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經理職務,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七萬六千二百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簽立同意書,承諾於受僱期間內,願為原告忠誠履行工作義務,且遵守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義務。
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競業禁止約定,被告同意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二年內,非經原告書面同意,不以直接、間接方式經營或從事與原告競爭相同被動元件之產業;
不受僱於與原告競爭相同被動元件之產業。
又依同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被告如違反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者,應支付相當於離職時之十二個月全薪作為違約金。
本作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內,曾負責統籌原告與關係企業飛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元公司)有關「厚膜特殊規格電阻」(下稱厚膜電阻)生產與研發業務。
明知泰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銘公司)與原告同為經營被動元件競爭之產業,竟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自原告處離職後,旋即受僱於泰銘公司,擔任該公司生產廠廠長職務,致原告生產研發之厚膜電阻技術經驗等營業秘密隨著被告任職而移轉於泰銘公司。
而按被告於離職後,既受僱於泰銘公司,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九條競業禁止約定,依同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應賠償相當於離職時十二個月全薪之違約金即九十一萬四千四百元等情。
爰本於系爭契約違約金給付請求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九十一萬四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約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經理職務,每月薪資為七萬六千二百元,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簽立同意書,承諾於受僱期間內,願為原告忠誠履行工作義務,且遵守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義務。
又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內,曾負責統籌原告與關係企業飛元公司有關厚膜電阻生產與研發業務。
再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自原告處離職後,旋即受僱於泰銘公司,擔任該公司生產廠廠長職務,而泰銘公司係與原告同為經營被動元件競爭之產業。
被告同意兩造間爭點協商為被告離職後,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並願賠償違約金六十六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約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經理職務,每月薪資為七萬六千二百元,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簽立同意書,承諾於受僱期間內,願為原告忠誠履行工作義務,且遵守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義務。
而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內,曾負責統籌原告與關係企業飛元公司有關厚膜電阻生產與研發業務。
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自原告處離職後,旋即受僱於泰銘公司,擔任該公司生產廠廠長職務,而泰銘公司係與原告同為經營被動元件競爭之產業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聘僱契約、同意書、離職申請單、被告名片及扣繳憑單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四、按被告同意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二年內,非經原告書面同意,不以直接、間接方式經營或從事與原告競爭相同被動元件之產業;
不受僱於與原告競爭相同被動元件之產業。
又被告如違反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者,應支付相當於離職時之十二個月全薪作為違約金。
分別為系爭契約第九條競業禁止及第十二條違約罰則所約定,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亦堪認定。
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自原告處離職後,隨即受僱於泰銘公司,擔任該公司生產廠廠長職務,而泰銘公司係與原告同為經營被動元件競爭之產業等事實,業如上述。
顯見被告於離職後二年內,受僱於與原告競爭相同被動元件之產業無訛。
而按被告受僱於泰銘公司未經原告書面同意,為被告所自認,足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自有系爭契約第十二條違約罰則適用餘地。
次查,兩造同意協商本件爭點為被告離職後二年內,違反系爭契約競業禁止約定,並同意被告因違反上開約定,應賠償違約金六十六萬元予原告(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六十六萬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違約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昭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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