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2,訴,2884,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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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四號
原 告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甲○○ 住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捌仟伍佰肆拾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拾伍萬叁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元、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六時三十二分許,駕駛牌照號碼YS-六一0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之子陳文裕,沿高雄港過港隊道北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車道七百公尺處時,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均減弱,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等規定,仍以八、九十公里之時速行駛,致失控右側車身擦撞右側隧道牆壁,往左衝越過中間安全島,擦撞對向車道牆壁,再往右撞及中間護欄,致原告之子陳文裕彈出車外,受有前頂骨部挫裂傷、前額擦挫傷、左右季肋部骨折、前胸挫傷、背部廣泛擦挫傷、左膝前部擦挫傷、右手背部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及胸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㈡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致原告之子死亡,顯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⑴被害人陳文裕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部分:原告乙○、丙○○○分別係被害人陳文裕之父母,出生年月日各為二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三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依內政部八十七年頒佈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各有十七點七三及二十一點三年,又依父母每人每年扶養免稅額為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元,原告共有四名子女,依霍夫曼式計算,原告乙○請求金額為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二元(計算式:74000×12.5363÷4=231922);

原告丙○○○請求金額為二十七萬零三百九十六元(計算式:74000×14.6160÷4=270396)。

⑵殯葬費用:原告乙○支出殯葬費用六十一萬七千零四十元。

⑶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各請求二百萬元。

原告乙○請求二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六十二元,原告丙○○○請求二百二十七萬零三百九十六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貳佰捌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給付原告丙○○○貳佰貳拾柒萬零叁佰玖拾陸元,及均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害人陳文裕駕駛牌照號碼YS-六一0七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並非因被告之過失導致陳文裕死亡,被告對原告所提收據形式真正不爭執,對喪葬費用數額亦不爭執,然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被告之過失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子陳文裕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六時三十二分許,與被告甲○○共同乘坐牌照號碼YS-六一0七號自用小客車內,因該車於行經高雄港過港隊道由東往西七百公尺處時,車輛失控導致右側車身擦撞右側隧道牆壁,往左衝越過中間安全島,擦撞對向車道牆壁,再往右撞及中間護欄,致原告之子陳文裕彈出車外,受有前頂骨部挫裂傷、前額擦挫傷、左右季肋部骨折、前胸挫傷、背部廣泛擦挫傷、左膝前部擦挫傷、右手背部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及胸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行車執照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兩造爭執要點為:本件是否因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而導致訴外人陳文裕死亡,被告有無過失,又與陳文裕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本院判斷意見如下:㈠查本件車禍係因前揭牌照號碼YS—六一0七號自用小客車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凌晨五時十五分許,於高雄港過港隧道之由高雄市前鎮區往同市旗津區○○○○○道七百公尺處之彎道處,因失控致該車之右側車身先擦撞外側快車道右側護牆後,左轉越過中央分隔島,衝入對向車道,右側再度撞擊該對向外側快車道旁之標誌桿,撞擊後該車繼續甩尾左轉,最後右前方保險桿撞擊中央分隔ㄇ形護欄而停止,使被害人陳文裕自車中彈出落地倒於自用小客車右後方地面上,並因而受有前頂骨部挫裂傷、前額擦挫傷、左右季肋部骨折、前胸挫傷、背部廣泛擦挫傷、左膝前部擦挫傷、右手背部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及胸內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因胸部出血不治死亡之結果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相片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八十九交易字第九四六號刑事相關卷內可稽,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同署法醫師相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可憑,又被告於當日上午六時三十二分時經警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為佐。

㈡依警繪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該車行進撞擊之路線,有三次煞車痕,被告雖以現場並無第三條煞車痕存在,然經證人即繪製現場圖之警員林志鴻於刑事審理中證稱其係依照車禍現場草圖再按比例繪製現場圖,現場應有三條煞車痕(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九四六號卷內第一六三頁)、另繪製現場草圖之警員陳聰明亦稱當時係先拍攝車子行進軌跡,煞車痕係丈量距離後量下,證人可分辨煞車痕與車子之行進軌跡,在草圖上有畫好相關之距離、撞擊點,正式之現場圖係按此謄過來等語觀之,車禍現場應確有三次煞車痕存在。

㈢被告雖否認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由其駕駛前揭YS-六一0七號自用小客車,辯稱係陳文裕駕駛,惟依證人陳建霖於刑事審理中所述,當日其至三溫暖途中因陳文裕飲酒較多,故其要求由被告駕駛,並未換人駕駛之詞,已足認被告所辯其自華納舞廳駕駛該車至三溫暖之途中,已由被害人陳文裕駕駛之詞,並非真實。

且依系爭自用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之勘驗結果,該車係右側照後鏡斷裂、右前輪破損、右前側有擦痕、右前門無法關閉、右後門凹損、右後側撞損、左後車燈毀損、左後側車門擦痕、左前右前保險桿有擦痕,測試左前車門開關功能正常,而右前車門無法關閉,且在未打開車門開關係無法從車內推開左前車門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相片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及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五頁),且前揭勘驗結果與被害人尚躺在該車之右前座而未經救護車送醫前之車禍現場相片,互相比對結果,亦大致相符,足認該車之殘體與車禍發生時之車況相同並未改變,可證該車在車禍發生後,右前門開啟且無法關閉,左前門仍可正常關閉並未毀損;

再依該車撞擊情況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情以觀可知當時係駕駛該車之人在第一次撞擊前後採取緊急左轉動作、在第二次撞擊後又採取緊急左轉動作導致車身甩尾之狀況,可推知駕駛人在第二次撞擊前並無發生被拋出車外之情形,否則即不可能有二次緊急左轉之情事,然被害人陳文裕係遭拋出車外落地倒於該車最後停止位置之右後方地面之情,已足證明前揭自用小客車於發生時並非由陳文裕駕駛;

另參酌證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員張禎容於刑事審理中證稱陳文裕背部之擦挫傷係因掉出車外與路面磨擦所致,擦挫傷較密集之處即為著地處,依屍體相片顯示擦挫傷方向係從左至右之情形,陳文裕應係背部左邊先著地等語,益證被害人陳文裕應係在第二次撞擊後因該車緊急左轉甩尾之下,因離心力之作用而被拋出車外,始會出現倒於該車在緊急左轉甩尾而右前方保險桿撞擊中央分隔ㄇ形護欄停止處之右後方位置,較為符合依運動力學原理,否則如被害人陳文裕為駕駛者而被告係坐於右前座之乘客,被告應為受離心力往右作用影響最大之人,豈有於陳文裕已遭拋出車外而被告仍坐在車上未受傷,顯不合理。

況本件車禍經委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轉請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鑑定結果,亦認定依前揭綜合判斷等情,以被告為本件車禍駕駛人之可能性機率為百分之八十五至百分之一百等情,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七二二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內可參;

足認被告為駕駛YS-六一0七號自用小客車致生本件車禍之駕駛人,而被害人陳文裕係坐於右前座之乘客,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㈣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再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同條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本件車禍發生地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有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而被告於刑事審理中自承車禍當時之車速約在時速八、九十公里,且與車禍現場煞車痕之長度對照結果,顯示車禍當時車速遠高於時速八十公里以上。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約一個小時之後經警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附於刑事卷內可憑,而依相關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即屬輕至中度中毒,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而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時毫克時,更會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情形,再參以車禍當時天候晴,早晨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現場客觀情形,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以至少高達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高速超速行駛,行經變道亦未因應彎道減速行轉彎動作準備,仍持續以高達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高速行駛,致撞擊外側快車道右側護牆後衍生車禍,且於行抵彎道時猶毫不減速採取因應之轉彎措施,導致撞擊外側快車道右側護牆,足認被告確有酒醉駕車之情形因而肇事,並使被害人在連續撞擊及左轉甩尾之作用力下,自該車拋出撞擊地面而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與被害人陳文裕死亡之結果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足以認定。

四、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陳文裕死亡已如前述,而原告為陳文裕之父母,二人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請求之數額是否相當,本院判斷意見如下:㈠原告乙○支出殯葬費部分:原告乙○主張因陳文裕死亡而支出殯葬費六十一萬七千零四十元,業據提出喪葬費用估價單、收據等為證,被告對該私文書之真正及數額亦均不爭執,惟殯葬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本件參酌被害人陳文裕為五十四年七月六日出生,死亡時年約四十歲之情節,認原告所提殯葬費估價單中已列有各式紙厝一萬六千元、金童玉女金山銀山各二千元,合計已達二萬元,又列庫錢高達四萬五千元,庫錢部分應認非屬必要,應予剔除,另有關鮮花部分費用高達十三萬元,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較恰當。

從而,原告乙○請求之殯葬費用,除上開所列應予剔除或核減者外,其餘所列者合計四十九萬二千零四十元,係屬原告乙○辦理陳文裕殯葬事宜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乙○、丙○○○之扶養費部分:乙○為二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出生、丙○○○為三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時,分別為六十歲及五十九歲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依原告所提八十七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乙○之平均餘命為尚有十八點四七年、丙○○○平均餘命為十九點二二年,原告主張丙○○○之餘命為二十一點三年部分,尚非有據。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受扶養之必要之情亦未為爭執,審酌受害人陳文裕為五十四年七月六日出生,於車禍發生約為四十歲,二人請求依平均餘命計算受扶養時間,尚有理由。

又原告主張受扶養費用為每年七萬四千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目前之經濟狀況及國民平均所得、消費支出等情,應認尚屬合理。

原告共有子女四人,除陳文裕外,尚有長女陳美芳、次女陳美蓉、次子陳田惟,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為佐,亦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受陳文裕扶養費之損害部分,按扶養義務人四人計算,即屬合理。

綜上,被害人陳文裕對於乙○、丙○○○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數額,依霍夫曼計算,其中乙○部分為二十四萬六千五百元{(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000*13.00000000+74000*0.47*(13.00000000-00.00000000)]÷4(受扶養人數)=246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丙○○○部分應為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74000*13.00000000+74000*0.22*(14.00000000- 00.00000000)]÷4=2537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乙○請求原告賠償扶養費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二元、原告丙○○○請求賠償費用在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㈢慰撫金部分:審酌原告二人分別為被害人陳文裕父、母,因被害人陳文裕之死亡,精神遭受相當程度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而被害人陳文裕死亡時約為四十歲正值壯年,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遭受人倫至親天人永隔之悲苦,悲慟恆難以言喻,無從彌補;

而原告乙○任職國中技工、原告丙○○○為家管及被告現年約三十二歲,業捕魚等情,分別經兩造陳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綜上所述之兩造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二人各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為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原告丙○○○得請求之賠償合計為七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四十元、給付原告丙○○○七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二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均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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