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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二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訴 訟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鼎運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代理人 杜 彩
即丙○○
被 告 丁 ○
戊 ○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鼎運通運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 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邀同被告杜彩盈 (原名丙○○ )、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三百萬元之借據,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七五計算,嗣依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
並約定自同年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月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逾期部分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部分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鼎運通運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而被告杜彩盈、丁○○及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利率表、歸戶明細表各一份及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鼎運通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杜彩盈、丁○○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三百萬元,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利率表、歸戶明細表各一份及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政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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