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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丙○○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或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因積欠原告款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書立協議書,表示願償還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並簽發本票為證,被告乙○○並於協議書表示願背書為保證,其後由被告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八紙,並經乙○○背書後,交原告執有,詎原告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和解契約約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而為判決被告二人應清償債務。
㈡被告取回如附表所示編號1,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本票之原因,係因丙○○於到期日前,以要求暫緩清償為由,另簽發①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面額五萬元②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期,面額十二萬元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面額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三紙交付原告,惟被告並未依約付款,支票未兌現,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被告所負本票舊債務,應不消滅。
另原告主張部分還款之事實,惟兩造另有其他債務,被告主張償還之款項,均係清償其他債務,與本件無關。
㈢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之協議書上簽名並蓋指印,並在丙○○所簽發 之八紙本票背書保證,顯見係基於為被告丙○○之債務保證之意,並非為背書 並將票據上之權利轉讓予第三人之意,自無受禁止背書轉讓不生背書效力之限 制;
而被告乙○○所保證之上開本票債務,雙方約定係為一期未依約履行時, 其全部視為到期,查上開本票債務現已有三期未依約履行,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一次付清全部債務。
㈣被告乙○○辯稱遭脅迫而書立協議書,原告否認,被告自應證明之。
況協議書 係因被告丙○○為免刑事追訴,懇求原告原諒而提出之條件,原告並無任何脅 迫手段。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或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陳告丙○○簽發之本票,已償還其中二紙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票款,然原告僅返還其中如附表所示繳號1之本票予被告,被告另於①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償還五萬元②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償還二萬元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償還五萬元④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償還三萬元⑤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償還三萬元,故被告還款有證據者為八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加上原告拒絕返還之本票部分,合計被告已還款一百五十五萬五千元,尚欠僅三百九十四萬五千元,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五百五十萬元為無理由。
㈡依原告與被告丙○○書立之和解書補約可知丙○○所簽發之本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縱該本票有背書,依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亦不生背書之效力,且背書之字跡與乙○○本人字跡顯有不同,被告否認背書之真正,原告請求乙○○履行背書責任,並無理由,又被告乙○○係因遭脅迫,始書立協議書。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議簡化不爭執點:㈠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形式之真正。
㈡丙○○本票發票人部分之真正。
㈢丙○○就本件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及消費借貸清償責任。
四、兩造爭執點如下:㈠被告是否一部清償,如已一部清償,金額為多少?㈡被告乙○○是否應負背書人或保證人責任。
五、本院判斷意見如下:㈠本件被告是否已一部清償,金額為若干?⑴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於協議書及和解書補約上載明,就被告丙○○積欠之款項合計五百五十萬元,並由丙○○簽發如附表所示共八紙本票交付原告,而由被告乙○○在本票為背書保證等情以觀,足認本票之簽發,係兩造前揭和解協議約定之債權證書,原告自應提出本票為請求清償借款之證明文件,而本件原告僅提出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八之本票原本七紙為憑(金額合計四百八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並自承已將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原本一紙(金額為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交還被告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推定就編號一部分之款項,被告丙○○已為清償,原告就其餘四百八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至原告雖以被告所清償之款項,係另筆積欠之款項,然兩造間另有其餘多筆債務未為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明知被告另有其餘積欠之款項,而仍將本件執為債權證明之文件返還被告,自應解為同意被告清償之款項為本件之款項。
⑵至被告丙○○雖以其已清償之款項合計為款一百五十五萬五千元,尚欠僅三百九十四萬五千元等語為辯,然亦自承僅取回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一紙,而本票為兩造間就本件和解協議約定之債權證書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能取回其餘之本票原本,所辯清償之款項已高達一百五十五萬五千元之詞並無足採;
至被告提出另於①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償還五萬元②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償還二萬元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償還五萬元④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償還三萬元⑤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償還三萬元之還款紀錄,然原告仍執有其餘多紙被告丙○○簽發之支票並未兌領,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是縱被告丙○○曾為前揭數次小額還款之清償,其既未取回為本件和解協議證書之本票,或要求原告書立為本件款項一部清償之證明,自應認前揭五次小額清償之款項,係與本件和解協議之款項無涉,而係清償被告丙○○積欠原告之其他款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㈡就被告乙○○是否應負背書人或保證人責任部分:⑴本件被告乙○○否認本票背書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乙○○確於本票背書之事實,然證人即受僱於原告之鄭建全到庭雖稱立協議書其在場,然亦陳稱並未見到乙○○於本票背書;
而協議書上乙○○之簽名與本票背面之乙○○之背書簽名,經肉眼比對結果,其運筆及書寫方式均不相同,不能認為係同一人所寫,而原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證明乙○○確於本票背書,原告就被告乙○○應負背書人責任之主張,顯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⑵另所謂保證,即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所明定。
而票據法所謂之保證,需在匯票、本票或其謄本上為之,如在票據或謄本以外之其他書據上為保證,縱保證者係票據債務,亦僅生一般民法上保證之效力。
本件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乙○○確於本票為背書已如前述,乙○○自毋庸負票據之保證責任;
惟被告乙○○就協議書之真正並未爭執,僅辯稱其係遭受脅迫而於協議書上簽名,然被告乙○○並未能舉證證明受有脅迫之事實,所辯顯不足採,而協議書上既記載乙○○願為丙○○簽發之本票作背書保證,而參諸證人即立協議書在場之原告受僱人鄭建全到庭所稱「當時是要求乙○○在本票背書,也在協議書上簽名,順便擔任保證人,至於為何當天乙○○為何未在本票背書,我不清楚」之詞以觀,僅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乙○○確有於本票為背書保證之事實,解釋當事人書立協議書之真意,應認乙○○有為本件和解協議還款事宜擔任保證人之意,是被告乙○○就本件和解協議之約定,自應負民法上保證之責任。
是被告乙○○應就被告丙○○未為清償之款項,負民法上保證人責任,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和解協議書約定或票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而為判決被告陳麗安或乙○○給付四百八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支付命令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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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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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本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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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丙○○ │甲○○ │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陸拾捌萬柒仟伍佰│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二四七三三四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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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丙○○ │甲○○ │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陸拾捌萬柒仟伍佰│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二四七三三五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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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丙○○ │甲○○ │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陸拾捌萬柒仟伍佰│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二四七三三六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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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丙○○ │甲○○ │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陸拾捌萬柒仟伍佰│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 │二四七三三七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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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丙○○ │甲○○ │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陸拾捌萬柒仟伍佰│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 │二四七三三八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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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丙○○ │甲○○ │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陸拾捌萬柒仟伍佰│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二四七三三九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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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丙○○ │甲○○ │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陸拾捌萬柒仟伍佰│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二四七三四0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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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丙○○ │甲○○ │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陸拾捌萬柒仟伍佰│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二四七三四一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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