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2,訴,2911,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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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七九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五十點一六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因拍賣取得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七九三號、同段七九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縣大寮鄉○○路九二之一號三層樓建築物,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後,始發現七九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五十點一六平方公尺)上尚有地上物另獨立於上述三樓建物之外,而其外觀雖似房屋,惟已老舊殘破,壁牆空蕩,門窗缺毀,屋頂遇雨尚會嚴重漏水,實已不堪使用。

查訪結果,據鄰右告稱:該地上物乃被告於數十年前所原始建築,早已廢棄不用,原告認該地上物雖不在拍賣範圍,惟對所屬基地已因拍賣結果而無正當使用權源,並對原告土地所有權之使用造成妨礙,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排除侵害及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係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其上尚有獨立之地上物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被告雖未到庭爭執,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三二二號卷宗審認,亦屬相符,並經偕同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堪信真實。

次查,上述獨立之地上物所坐落之基地原屬被告所有,係位於原告拍賣取得房屋暨所屬基地之後方,必須經由七九六號土地始可通往公路,性質上乃屬袋地,所有權人以外之人無從加以使用,且該地上物之設施極為簡易,僅供臨時倉儲使用,原告主張系爭之地上物為被告原始建築,應可認定。

四、按系爭地上物暨其所屬基地,原雖同屬被告一人所有,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其外觀殘破及廢棄未用之狀態,並未將之列入查封及拍賣範圍,原告已因拍賣而取得基地之所有權,是本件所應判斷者,乃為系爭地上物於拍賣後,是否仍具繼續使用所屬基地之正當權源?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土地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乃在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在當事人無特約之情況下,推定有租賃關係之存在,以使房屋所有人保有所有權。

至於土地所有人方面,則以租金收入適度填補其損害,而達到最符整體社會經濟利益之狀態。

而其規定係以維護房屋存續為手段,希冀由此實現有利整體社會經濟之目的,惟當房屋之續存對於房屋所有人之益處甚微,卻致土地所有人蒙受難以租金填補之巨額損害,此際就社會經濟整體以觀,所生之弊害將遠大於所維護之利益時,若仍囿於前揭法條規定而肯認房屋所有人擁有續利用基地之正當泉源,則顯有以手段害目的之違誤,自非立法者所樂見,此由該法文用語:係「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有租賃關係」,本賦與當事人本於己身最大利益之追求自為調整或約定之空間,而非就所有房屋與基地分離讓與之案件均一律加以適用,亦足佐之。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既疏未就前揭情形另設消極排除規定,致與立法意旨相悖,即存在著「隱藏漏洞」,基於「不相類之事件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法理,自應將該法條適用範圍依立法目的予以限縮,使之不及於就整體社會經濟而言弊大於利之特殊個案,始為的論。

㈡查系爭地上物之外觀雖似房屋,然並不具有供居住使用之完整功能,現況又極為殘破,非經相當耗費,無以期待能恢復堪用之狀態,且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查封前,及查封後拍賣程序實施中,均未加以管領而可認有廢棄之意思情事,已如前述,故在形式上徒讓被告保有所有權,但其實際上可享受之利益卻甚微薄。

又系爭地上物使用七九三號土地之面積達三分之一,其長、寬與原有土地長、寬之比值,則分別約為三分之二、二分之一,如與原有地形相較,顯得更為扁長,且其所在並非位於七九三土地之邊角地帶,致所餘部分呈現類似「ㄈ」字型之事實,亦有卷附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足稽。

是以系爭地上物之存續,不僅使得原告可用土地面積銳減,及就形狀並不方正之所餘部份,也勢因無以全數供建築規劃利用,而在市場價值上有相當幅度跌落,致以另蒙價值貶損之害。

故本件情形,如依前揭規定而認其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既不得對其基地為使用收益,而被告於廢棄不用之情形下仍須為此負擔租金,如此情形,認定其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對兩造而言均屬有害。

㈢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與其基地雖原同屬被告一人所有,嗣原告因拍賣僅買受基地,如以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為適用,實際上對兩造可帶給之利益甚微,甚且有害,並勢將導致原告蒙受難以租金填補之巨額損失,亦即對整體社會經濟而言,其弊顯大於利,而與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顯然相悖,此時即應依立法意旨排除適用,故兩造間並不受租賃關係存在之推定。

被告亦又未到庭抗辯有其他正當權源之存在,自可認定系爭地上物應屬無權占有原告土地。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應將高雄縣大寮鄉○○段七九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上之一層樓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鳳山庭
~B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B 法 官 蔡廣昇
~B 法 官 莊珮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世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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