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2,訴,2928,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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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二八號
原 告 乙○○
甲○○
丙○○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拾萬零捌仟零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乙○○、甲○○起訴主張:原告二人因向被告丁○○投保而結識,被告以從事外匯投資獲利頗豐為由要求原告二人交付款項由其代為操作,乙○○因而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交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甲○○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交付七十萬元予被告,由被告代為投資操作,詎原告經數月催促被告均未將其投資外匯之相關文件交付,原告再向被告所稱之投資公司查證結果,並無被告所稱之外匯投資存在,原告始知受騙,經多次催討,被告始於九十年八月間書立協議書,表示願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還款,並願按月支付利息,詎被告仍未依約清償或付息,又行蹤不明,雙方契約已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合意解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丙○○則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與原告同至高雄市三民區○○○路三六六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款三十五萬元,另於九十年四月四日與原告之子唐聖維至高雄市○○○路二九三號一之二樓寶島商業銀行辦理軍人信用貸款二十萬元,被告向原告詐稱前開款項係作為外匯投資之用,投資報酬率雖不確定,但銀行貸款利息由被告按時繳納,惟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僅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繳納一次貸款利息六千八百元,自九十年五月起至今均由原告繳納,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及原告繳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每月利息五千三百九十六元,合計三十個月,共一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及原告繳息之寶島商業銀行合計二萬零九百七十五元、被告侵占原告萬泰銀行救急卡並盜領四萬九千八百三十六元,每月利息七百四十八元,共二十六個月,合計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又原告向中國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貸款時扣除信用保險費一萬一千九百元及五千元帳戶管理費及寶島商業銀行信用保險費九千七百八十四元,合計二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

合計被告應返還原告七十萬八千零一十二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零八千零一十二元。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萬泰商業銀行救急現卡、客戶交易明細表、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借據、綜合存款存摺等為證,被告並於刑事審理中不否認收受原告三人前開款項之事實,且被告確有詐欺犯行,亦經刑事判決認定,有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三五五一號刑事判決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三人之主自應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九十萬元、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七十萬元及自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及給付原告七十萬八千零一十二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乙○○、甲○○二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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