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2,訴,2953,2004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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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三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被 告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撤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與甲○○間就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第一一0之一三號土地,地目早,面積六四一0平方公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曰所為之信託契約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信託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自八十七年間起至九十年五月間止,以系爭土地整地需費用為由,向原告陸續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被告乙○○知其無力清償,而所有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為逃避債權人之追償,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將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一一0之一三號旱,面積六四一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筆,以贈與為原因辨理所有權移轉予其子陳彥良、陳昭龍二人,經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被告乙○○因而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回復為其所有,再信託登記為由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甲○○,原告只得撤回訴訟,足見乙○○所為,悉以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

㈡系爭土地原屬被告乙○○所有,其所有財產原為全部債務之總擔保,其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二子,巳損及債權人,經二子回復登記後,被告乙○○又信託登記予被告甲○○,致債權人無法聲請法院拍賣求償,尤其信託內容包括甲○○全權處分及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使被告等得隨時變現脫產,其有害於乙○○債權人之債權甚明,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契約,以保障債權人之債權。

又被告乙○○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辦理信託登記後未辦理回復登記,顯然怠於行使權利,且在遲延狀態,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乙○○請求被告甲○○辦理塗銷登記。

㈢原告與乙○○為同學且家產頗豐,基於信賴而未於每筆借貸均要求乙○○立借據,而係每隔一段時間要求乙○○簽發本票為憑,且原告借款多交付現金,少數簽發支票,原告與乙○○間確有借貸;

若訴外人陳廖秋蘭曾代乙○○償還銀行貸款約一千萬元,何以輕易放棄產權,顯與情理不合,且乙○○與甲○○之信託契約亦未載明信託擔保之旨,顯相矛盾;

縱被告所辯屬實,惟陳廖秋蘭與乙○○係夫妻,自知乙○○負債累累,而乙○○名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自不應獨厚於陳廖秋蘭,所為亦屬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原告係債權人之一,自得訴請撤銷。

㈣被告乙○○雖另有土地三筆及房屋,公告現值共值五百四十萬九千元,然近年房地產價格大幅滑落,土地市價與公告現值相當,而房屋現值約一百四十六萬餘元,合計市價約六百八十六萬元。

惟其中一筆土地經高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原告為第二、三順位各六百萬元抵押權人、一筆亦提供原告設定抵押權,剩餘一筆遭高新銀行查封,債權額遠超過房地市價,顯然不足以擔保債權之受償,況乙○○積欠原告合計二千萬元,僅設定抵押一千二百萬元,系爭土地信託移予被告甲○○,損及原告債權甚明。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乙○○與甲○○間就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一一0之一三號、早、面積六四一0平方公尺土地壹筆,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曰所成立之信託契約應予撤銷。

㈡被告甲○○就前項土地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以:㈠否認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之債權存在;

本件係原告與被告乙○○為向被告甲○○之母即乙○○之妻陳廖秋蘭訛取金錢所為虛偽債權之訴訟。

乙○○婚後未有正當職業收入,家庭所需皆由陳廖秋蘭支應,乙○○於遊手好閒賭博不敷支應時,則將祖產變賣或設定抵押,系爭土地早遭乙○○持向高雄中小企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九十年五月,陳廖秋蘭為免無處可居與乙○○協議,由陳廖秋蘭代償高雄中小企銀及高雄銀行之貸款約一千萬元後,乙○○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廖秋蘭,且陳廖秋蘭為免日後繼承再次移轉,直接指定登記為二子陳昭龍及陳彥良所有。

其後因乙○○勾串原告起訴稱乙○○係為脫產而贈與,陳昭龍因而不願受讓登記,為此再以信託登記方式登記予甲○○,以確保債權。

㈡原告應舉證證明債務人乙○○之全體總債權有減少危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之情事,被告並非無對價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告未能證明前,其訴自無理由。

況本件信託登記乃乙○○之自益信託,其信託人及受益人均為乙○○,對乙○○之財產並無任何增減或損害,而被告設定此信託係支付對價,乃禁止揮霍信託,並無損及原告或其他乙○○之債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㈢本件被告乙○○雖不抗辯,然原告對乙○○之本票裁定並不當然拘束被告甲○○,被告甲○○既否認原告債權存在,原告自應證明之。

原告並未證明乙○○收受二千萬元之事實,所表列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共支付二千萬元,皆屬原告個人片面之詞,並無任何借據或匯兌之證據,原告顯未盡舉證之責任。

況乙○○未經營商業或有何事業,何以需要二千萬元借款,而金額高達二千萬元,竟無任何證據,原告主張顯與常情有違。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一一0之一三號旱,面積六四一0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乙○○所有,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甲○○,而被告乙○○除系爭土地外僅有土地三筆及房屋一間,土地公告現值共值五百四十萬九千元,房屋現值約一百四十六萬餘元,合計市價約六百八十六萬元,其中同段第一一0之一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一七一號二層建物,業經高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而前該土地、建物及被告乙○○所有同段第一一0之四一號土地,並共同設定第二、三順位各六百萬元抵押權予原告,至被告乙○○所有另筆同段第一一0之四六號土地亦遭高新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予以查封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信託登記土地登記資料等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號卷內所附乙○○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屬實,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可認為真實。

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對被告乙○○是否確有二千萬元債權?㈡原告可否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㈢原告可否於信託行為撤銷後,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本院判斷意見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乙○○自八十七年間起至九十年五月間止陸續向其借款合計二千萬元之事實,已提出本票五張、存摺三份、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暨裁定送達證書各一份為證,上該證據之形式真正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被告乙○○曾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設定上該各六百萬元抵押權供原告作為債權擔保,參以被告乙○○本身為債務人,就積欠原告前揭款項之事實亦從未為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甲○○所辯尚無可採。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信託法第六條立法理由第一項「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之規定,足認係為規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信託行為得請求予以撤銷,主要在防止債務人藉信託登記之方式,脫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是如債務人已無足供債權人取償之其他財產,而仍將其財產信託登記於受託人時,債權人即得依前該信託法之規定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俾便強制執行。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乙○○計有二千萬元債權,而被告乙○○除信託之系爭土地外,僅另有同段第一一0之一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一七一號二層建物、同段第一一0之四一號、第一一0之四六號土地財產,且其中同段第一一0之一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一七一號二層建物已經高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而前述其他財產合計價值約為六百八十六萬元許,均如前述,是被告乙○○除信託之系爭土地外之財產,顯已不足供全體債權人取償,縱依登記意旨本件係屬自益信託,仍不得對抗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則依前開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訴請撤銷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所請尚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㈢又法律行為原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分,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既未限定得撤銷信託行為之類型,參以撤銷訴權之行使,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

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判決意旨參酌)。

原告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業如前述,而上該信託行為之標的及系爭土地並已為信託之登記完竣,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審酌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之準備書㈠狀第四點主張請求依信託移轉依實務上見解認其損及債權人之債權,而判准撤銷,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自第一七0號判決作為證物,請求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原告係請求同時撤銷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所請如前所述依法尚屬正當,亦應准許。

至被告辯稱被告乙○○與被告甲○○母親陳廖秋蘭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本件信託登記為有償或無償等,因原告係請求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訴權有間,所辯自無所關連,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確有二千萬元債權,而被告乙○○除信託被告甲○○管理之系爭土地外,顯已無足供全體債權人取償之其他財產,則兩造間之系爭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人對被告乙○○之取償,從而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訴請撤銷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求一併塗銷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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