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彰化銀行九十年二月九日存款憑條、被告甲○○信函、原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原告信函四份,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五二二
- 理由
-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九十年交往期
-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否認兩造間有任何借貸關係存在,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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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三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次: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以現金或彰化銀行旗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九十年交往期間,甲○○與其母乙○○屢次以購車、買屋為由,向原告提出借貸之要求,原告乃應允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以合會標得會款六十一萬元,電匯借與乙○○,其後又以現金分三次共四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五萬元)借與甲○○。
其後雙方因家庭、個性不合等因素分手,原告乃請求被告返還先前借貸之款項,惟被告均不予置理,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並以起訴狀送達再次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
㈡因被告乙○○否認有借款關係,則乙○○受有原告電匯之六十一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乙○○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失,損益間顯有因果關係,乙○○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原告否認被告等抗辯六十一萬元係原告贈與甲○○,故乙○○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不當得利。
㈢甲○○於偵查中表示,六十一萬元存入時,並未說借或其他原因,可見非原告贈與被告,被告既否認有委託原告跟會或向原告借貸,又未舉證贈與關係之積極事實存在,原告已就乙○○受有六十一萬元之利益及致原告受有損害舉證完成,則被告應就其主張贈與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㈣兩造交往期間,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說她母親乙○○欲幫她哥哥購屋需款應急,要跟會,原告乃以自己名義幫甲○○之母乙○○參加由學校老師同仁間互助會一會,標會共取得六十一萬元之會款,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存入乙○○帳戶,乙○○有透過甲○○正常繳交前三期活會會款,九十年二月標取會款六十一萬元後,僅於九十年三月繳交一期死會會款後,即不再繳款,遍尋不著奇人,存入之六十一萬元扣除甲○○已繳交之會款後,尚餘五十九萬二千八百元之死會會款未還,詎料,被告事後全部否認有委託跟會而應按月償還死會會款之事實,反說是原告贈與甲○○,倘若係原告贈與甲○○,原告何需將六十一萬元存入乙○○帳戶,何不直接贈與交付甲○○收受。
又乙○○何需繳交前三期活會會款及一期死會會款,甲○○何須在其信函中記載「會錢我會匯入你的帳戶」,原告月薪僅四萬餘元,焉會參加二會(含自己名義一會)每月需付四萬元死會會款而無力負擔。
㈤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十一月二日,由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活會會款各二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林佳樺(甲○○別名)匯入二萬元活會會款,九十年二月九日,原告標會取得之六十一萬元會款存入乙○○帳戶內,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再由0000000000號帳戶匯二萬二千八百元(二萬元+利息二千八百元)之死會會款與原告。
另被告既否認跟會,就不能再主張扣減死會會款二萬二千八百元。
三、證據:提出彰化銀行九十年二月九日存款憑條、被告甲○○信函、原告在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帳號六五○六五一—○二三九六—一○○號帳戶存摺金融紀錄各乙份,並聲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一五號詐欺案件偵查卷宗及甲○○在彰化銀行帳戶明細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甲○○從未向原告借款,否認兩造間有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就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甲○○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認識,甲○○彼時因背負前夫所欠龐大債務,原告知情後,多次主動表示要為甲○○償債,以減輕甲○○負擔,但甲○○從未向原告借貸分文,亦曾多次拒絕原告為其償債。
而原告所提九十年二月九日存入乙○○帳戶之六十一萬元,乃原告主動贈與甲○○,非甲○○或乙○○向其借貸,且事實上,因甲○○背負前夫債務,無法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乃由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開設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帳號○三一九二六號帳戶,交由甲○○使用。
況存入乙○○帳戶之六十一萬元存款憑條,僅能證明有金錢交付,惟就兩造間是否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部分,原告亦未盡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自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以現金三次(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五萬元)共交付借與甲○○四十五萬元部分,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
至於原告主張依其所提出之甲○○信函,有承諾電匯死會會款方式,代其母償還積欠原告借款云云,亦非事實,因原告與甲○○交往期間,原告個人在外亦有多筆民間互助會,曾為籌措會錢向甲○○週轉現金,且該信函內容「手機你可以留著或丟掉(手機係甲○○贈與原告)會錢我會匯入你的帳戶」,並未提及為其母代償借款,或承認借款,故原告提出信函主張甲○○有承諾代償其母向原告之借款云云,亦無理由。
㈡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告訴狀內記載,甲○○於九十年十一月標到會款六十萬元云云;
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假扣押聲請狀記載,乙○○積欠原告六十一萬元會款迄不給付云云;
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改稱,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初交代甲○○跟會,每月二萬元,九十年二月九日標會金額六十一萬元,死會每月二萬二千八百元,尚有二十七期未給付,合計六十一萬五千六百元云云;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告訴狀記載,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稱乙○○需款應急,要跟會,會員共三十一人,每月二萬元,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三十日共匯寄三期共六萬元會款,九十年二月九日收會錢六十一萬元,至今十八期分文未付云云;
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偵訊中陳稱︰當初甲○○說她媽媽要跟互助會,無地方跟會,就委託原告替她跟一會,到了九十年二月,甲○○委託原告幫她標到會後,就要求原告將應收得之會款六十一萬元存入她母親帳戶內云云;
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偵訊中陳稱︰甲○○委託原告跟會,原告將錢存入乙○○帳戶,共欠五十九萬二千八百元云云。
原告對於六十一萬元何以存入乙○○帳戶,前後明顯矛盾不一,衡情,倘乙○○確向原告借款,原告對於單純借款事實陳述焉有明顯前後矛盾之可能。
故乙○○或甲○○從無委託原告跟會,亦未向原告借貸其所標得之合會金六十一萬元。
㈢乙○○從未坦承收受原告六十一萬元,而是表示帳戶借給甲○○使用,錢由她使用等語,甲○○亦於偵查中表示,沒有委託原告跟會,當初交往時原告有存入乙○○帳戶,並沒有說是借或其他原因等語。
故原告存入乙○○帳戶六十一萬元,係其與甲○○交往期間,贈與甲○○,並依甲○○指示存入乙○○帳戶,乙○○或甲○○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再者,甲○○並未於偵查中坦承,有收受原告所貸與之四十五萬元,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㈣原告主張六十一萬元係乙○○標會後之死會會款債務,即應就乙○○有委託原告標會,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即預備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自應就給付目的欠缺或給付目的未能實現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甚明。
甲○○信函中提到「會錢我會匯入你的帳戶」,係因原告曾以週轉出問題無法付會錢為由,向甲○○調借現金,甲○○曾有應允,故在信上提及讓原告放心,並非承認有委託原告跟會或積欠原告會錢。
原告主張九十年三月份即遍尋不著甲○○,亦非事實,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信函中有提及「昨日相見,聽你的口吻及感覺你的心情」足佐。
此外,甲○○於偵查中所指「並沒有說借或其他原因」,係指原告匯款時未表明借貸或與借貸有關之原因。
退萬步言之,倘認原告得主張不當得利向乙○○請求返還,其金額應扣減二萬二千八百元而為五十八萬七千二百元。
㈤原告係依甲○○指示,將六十一萬元存入乙○○帳戶內,原告與甲○○間應有債權契約存在,至於是何種債權契約,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原告信函四份,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五二二五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九十年交往期間,甲○○與其母乙○○屢次以購車、買屋為由,向伊提出借貸之要求,伊乃應允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以合會標得會款六十一萬元,電匯借與乙○○,其後又以現金分三次共四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五萬元)借與甲○○。
其後雙方因家庭、個性不合等因素分手,伊遂請求被告返還先前借貸之款項,惟被告均不予置理,並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但因乙○○受有伊電匯之六十一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乙○○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失,損益間顯有因果關係,基於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並以起訴狀送達再次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否認兩造間有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就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甲○○與原告認識時,即背負前夫所欠龐大債務,原告知情後,多次主動表示要為甲○○償債,以減輕甲○○負擔,但甲○○從未向原告借貸分文,亦曾多次拒絕原告為其償債。
而原告所提九十年二月九日存入乙○○帳戶之六十一萬元,乃原告主動贈與甲○○,非甲○○或乙○○向其借貸,且事實上,甲○○因背負前夫債務,無法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乃由乙○○開設帳戶,交由甲○○使用。
況存入乙○○帳戶之六十一萬元存款憑條僅能證明有金錢交付,惟就兩造間是否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部分,原告亦未盡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自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以現金三次(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五萬元)共交付借與甲○○四十五萬元部分,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
至於原告主張依其所提出之甲○○信函,有承諾電匯死會會款方式,代其母償還積欠原告借款云云,亦非事實,因原告與甲○○交往期間,原告個人在外亦有多筆民間互助會,曾為籌措會錢向甲○○週轉現金,且該信函內容「手機你可以留著或丟掉(手機係甲○○贈與原告)會錢我會匯入你的帳戶」,並未提及為其母代償借款,或承認借款,故原告提出信函主張甲○○有承諾代償其母向原告之借款云云,亦無理由。
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即預備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自應就給付目的欠缺或給付目的未能實現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甚明。
退萬步言之,倘認原告得主張不當得利向乙○○請求返還,其金額應扣減二萬二千八百元而為五十八萬七千二百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固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所明定。
然不當得利制度旨在調整私法上無法律上原因之財產變動,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人,應就對造所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其舉證責任。
質言之,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三號、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六號民事判決要旨)。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彰化銀行九十年二月九日存款憑條、被告甲○○信函、原告在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帳號六五○六五一—○二三九六—一○○號帳戶存摺金融紀錄各乙份,並聲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一五號詐欺案件偵查卷宗及甲○○在彰化銀行帳戶明細表為證,惟經被告執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充其量僅得證明原告曾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將六十一萬元存入被告乙○○帳戶內之事實,尚難認已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甚至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受領六十一萬元之法律關係,縱認被告抗辯情詞及舉證容有疵累,本件原告仍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㈡又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經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始為成立。
而經由銀行匯款予他人,其原因不一,尚難以有匯款之事實,即認匯款人與受款人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七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是原告所提出之彰化銀行九十年二月九日存款憑條及存摺金融紀錄,乃原告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六十一萬元存入被告乙○○之帳戶內,洵難以此無摺存款之事實,遽認原告與被告乙○○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㈢輔以,原告對於將六十一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乙○○帳戶內之事實,先後主張為:甲○○得標之匯款六十萬元云云(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告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四○八號其他卷宗頁二);
乙○○滯欠會款六十一萬元云云(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假扣押聲請狀,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五二二五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一六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宗);
乙○○交代甲○○跟會,得標後,尚未二十七期死會會款六十一萬五千六百元未繳云云(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聲請假扣押執行狀,見上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
乙○○因乙○○需款應急而跟會,得標收會錢六十一萬元後,尚有十八期死會會款未付云云(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告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二八三號其他卷宗);
甲○○因乙○○要跟會,原告任職之學校有人起會,甲○○委託原告代跟一會,得標後,原告將應收得會款六十一萬元存入乙○○帳戶內云云(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一五號其他卷宗頁五背面);
甲○○委託原告跟會,原告將錢存入乙○○帳戶,共欠五十九萬二千八百元云云(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一五號其他卷宗頁二七背面),顯見原告對於此部分之主張,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前後陳述情節不一致。
㈣至於被告甲○○以被告乙○○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帳戶轉帳二萬元二次至原告帳戶,又以電匯方式匯入原告同一帳戶二萬元,另將二萬二千八百元轉帳至原告帳戶等情事,雖有原告所提出之帳戶存摺金融紀錄各乙份,核與其聲請調閱甲○○在彰化銀行帳戶明細表相符,有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彰九如字第一二四號函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惟此僅為被告甲○○有轉帳或電匯之事實而已,委難逕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
㈤另原告提出之被告甲○○信函乙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然觀諸該信函內記載「會錢我會匯入你的帳戶」,亦難僅憑該記載而遽以推斷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
㈥原告復主張被告乙○○受領六十一萬元部分,乃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云云,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原告自應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向其借貸四十五萬元乙節,為被告否認在卷,原告對此部分亦未舉證以明其說,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於法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定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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