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九八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籍設高
現應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生意周轉之故,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每月應攤還五萬元,並由被告乙○○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本票十四張及書立清償證明書一紙為證。
詎被告丙○○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清償十萬元,對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止之本票十二張均拒絕付款,合計尚積欠六十萬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當初係原告拿一百二十萬元要伊去賭博,嗣後伊將該一百二十萬元全數輸光,因而積欠原告一百二十萬元,故本件債務應為賭債;
另因被告乙○○積欠其二百餘萬元,經取得原告同意後,伊乃與被告乙○○協議將上開賭債中六十萬元部分轉由被告乙○○負責,其餘六十萬元則由伊本人清償完畢,故本件原告應向被告乙○○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一年間向其借款,迄今尚欠六十萬元未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清償證明書各一份及本票十二紙為證,而被告丙○○亦自承曾向原告收受一百二十萬元,惟現僅餘六十萬元未還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真實可採。
至被告丙○○雖抗辯本件債務係賭債,然為原告所否認,雖證人陳相佑到庭證稱被告丙○○於九十一年農曆年間曾拿一百二十萬元賭博,被告丙○○表示該一百二十萬元係某位陳姓友人所提供,但渠與該名陳姓友人並不認識,亦不知其真實姓名等語,惟證人陳相佑對於系爭債務情形既未親身見聞,而僅係經被告丙○○傳聞告知,則其証言自難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丙○○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是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尚欠之六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部分,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所明定,原告雖主張被告乙○○依所書立之清償證明書內容,應就被告丙○○之欠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
惟查,該清償證明書之內容僅係「本人開立本票共十四張,每張金額伍萬元與甲○○,此帳由來係欠丙○○之帳轉移,如若跳票,則責任歸屬於丙○○」等語,並無任何被告乙○○與丙○○應就上開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文字,原告既未舉證被告乙○○曾明示願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本件復無其他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則雖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惟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乙○○所為請求,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B法 官 黃宏欽
~B法 官 謝雨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育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