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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九號
原 告 卯○○
辰○○○
壬○○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佳律師
被 告 辛○○○○○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巳○○
子○○
庚○○
寅○○
丑 ○
丙○○
甲○○
戊○○
未○○
午○○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邱明政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地重劃區重劃會(以下簡稱大灣重劃會)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在高雄縣仁武鄉○○路九四號高雄縣仁武鄉綜合活動中心所舉辦之第八次會員大會,有如下程序上瑕疵,致欠缺會員大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而無從認定有決議存在之情事:(一)按重劃會章程第二條規定「會員大會召開應由重劃會事前通知全體會員,詳知召集時間及地點」,然查,被告大灣重劃會並未於第八次會員大會舉行之前,依上揭規定通知全體會員開會之時間、地點,並告知擬討論之議案,致其他會員因不知有該次大會之召開而未出席,影響其他會員之權益,情節重大。
(二)按重劃會章程第七條規定「會員大會之決議須經全體會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並以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表決同意為之」,而大灣重劃會全體會員人數有九百三十三人,故法定最低出席人數應有七百人,法定最低同意人數應有五百二十六人;
次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會員大會舉行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被告己○○雖稱其一人持有四百八十五名會員之委任書,得代理該四百八十五名會員出席會員大會,並行使表決權云云,然因該次大會舉行時,被告己○○不願清點出席人數,並拒絕提出委任書供確認,亦不依出席會員之提議選出大會主席,致使場面混亂,所有議案均未經出席會員之討論及表決,而無「決議」之事實,不具備決議成立之要件等語。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大灣重劃會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在高雄縣仁武鄉綜合活動中心(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路九四號)所為之第八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
(二)確認被告大灣重劃會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召開之第八次會員大會與被告己○○、巳○○、子○○、庚○○、寅○○、丑○、丙○○、甲○○、戊○○間之理事,與被告未○○間之監事,與被告午○○間之候補理事,與被告乙○○間之候補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辦理過程及事實皆符合法令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雖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認諾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之認諾,不生同條所定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七八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認諾訴訟標的,惟仍主張系爭重劃會辦理過程及事實均符合相關規定等語,其認諾既附有條件,本件自不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被告大灣重劃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九條之規定,以辦理系爭土地等自辦市地重劃為目的,並呈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准後而成立,且訂有章程之非法人團體,觀之法令及其章程內容,雖未對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效果如何為明文規定,惟會員大會係全體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所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如主張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之訴,使已發生效力之決議依判決而使之無效為目的;
此與主張會員大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者,因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任何人主張,亦無待於法院之裁判,當然的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在該決議是否無效生有爭議時,得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等情有異。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大灣重劃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所召開之第八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其所持之理由為下列二點:①未將開會時間、地點及擬討論之議案事前通知全體會員;
②會議當天未清點出席人數,亦未要求被告己○○提出委任書供確認,致現場混亂,議案均未經討論、表決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
惟由上開原告主張之內容觀之,其主張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之事由,均係指摘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背法令或章程之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提起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之訴,使已發生效力之決議依判決而使之無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三)本件被告大灣重劃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會員大會選出新任理、監事之決議,既未經會員於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上開決議即仍有效存在,而前開會員大會既經選任被告己○○、巳○○、子○○、庚○○、寅○○、丑○、丙○○、甲○○、戊○○為理事、被告未○○為監事、被告午○○為候補理事、被告乙○○為候補監事,自應認其等均為被告大灣重劃會合法選任之理、監事;
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大灣重劃會與其餘被告間之理、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主張,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於被告大灣重劃會第八次會員大會決議後三個月內,向法院提撤銷決議之訴,該次決議內容復無其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則上開決議即屬有效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該次會議決議無效及被告大灣重劃會與其餘被告間之理、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B法 官 黃宏欽
~B法 官 謝雨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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