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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原 告 金澔鋼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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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趙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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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福山國中彩色鋼板搭建工程,原告依約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完成所承攬之工程,並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四千二百十二元,詎被告竟避不見面,爰依承攬工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四千二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福山國中彩色鋼板搭建工程,原告依約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完成所承攬之工程,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六十五萬四千二百十二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切結書、統一發票、估驗單、不起訴處分書、照片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五萬四千二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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