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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一四號
原 告 高港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新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五十號十四樓之二
法定代理人 甲○○ 住桃園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泊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萬零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上開請求就被告所有之台氣一號輪船舶(含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海商法第二十四條之船舶優先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據輪船停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新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停泊費及纜繩費,而被告所有之台氣一號輪船舶現正停泊在原告位於高雄港碼頭(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三七之二三號)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二七0四號卷查明屬實,有拍賣公告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台氣一號輪船舶,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即停泊在伊所有位於高雄港之碼頭,迄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積欠停泊費及加強繫纜繩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零四千八百元,且該費用係屬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船舶優先債權,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輪船停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確認上開費用係屬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船舶優先債權。
聲明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萬零四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原告上開請求就被告所有之台氣一號輪船舶有海商法第二十四條之船舶優先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台氣一號輪船舶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即停泊在其所有之碼頭,迄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積欠停泊費及加強繫纜繩費合計二百三十萬零四千八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依上開估價單「工程說明或名稱」、「單價」及「金額」欄所載之內容,並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二七0號卷查明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上開款項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輪船停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㈤港埠費;前項海事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系爭停泊費、繫解纜費,係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第五款)所定之港埠建設費,港務機關即被上訴人有優先受償之權,而同條第二項更規定該項債權所列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
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可知船舶之停泊費、繫解纜費屬於優先權之範圍。
本件被告積欠之上開款項,係屬台氣一號輪船舶之停泊費及加強繫纜繩費乙事,已據上開估價單記載明確,再參諸台氣一號輪船舶迄今尚停泊在原告碼頭等情以觀,可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上開船舶停泊費及加強繫纜繩費,確屬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港埠費」等情,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就上開款項對被告所有之台氣一號輪船舶享有海事優先權。
職是,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款項就被告所有台氣一號輪船舶(含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海商法第二十四條之船舶優先權,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輪船停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萬零四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確認上開請求就被告所有之台氣一號輪船舶有海商法第二十四條之船舶優先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唐照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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