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2,訴,3016,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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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李慶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七二一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在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永安鄉農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及屏東分公司之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近日接獲鈞院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雄院貴民水九十二執字第四七二一一號執行命令,始知被告聲請扣押伊於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土地銀行)、永安鄉農會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之存款(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惟該件執行名義係鈞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四八號給付票款事件之確定判決,而該判決係於七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宣判,應於同年九月間即告確定,故被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於七十六年九月間即已屆滿,惟被告迄至七十七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七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一號),顯已罹於時效。

而被告嗣於八十二年、八十五年間,又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八十二年執字第七八六六號、八十五年執字第七0四四號),惟均未對原告之財產為執行,對原告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其迄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再聲請鈞院強制執行(九十二年執字第二五五六九號),亦已超過五年之時效期間。

據上,被告之本票請求權顯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⑴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七二一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於七十四年間即曾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明參與分配,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獲鈞院通知參與債權分配(七十四年度執字第五四三八號),是伊之請求權時效已因而中斷,嗣伊於七十七年、八十二年曾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均無效果,均獲發債權憑證,而後,伊於八十五年間聲明參與分配而部分受償,不足額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獲發憑證,繼之,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聲請強制執行,仍無效果,而獲發債權憑證,後於同年十月一日再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綜上以觀,足見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又原告經前述歷次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均未為異議之表示,且曾寫立陳情書予伊,足認原告有承認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前就其所持有,原告於七十年十月一日簽發,指定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票號第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一千一百二十萬元,到期日七十一年元月三十一日,經訴外人再發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再發公司)、張岑、張蔡茶、張再、張祥、葉長等背書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訴請原告等給付票款,經本院以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四八號受理,並於七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判決被告勝訴,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二)被告自七十七年間起至九十二年間止,曾數度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詳情如下:⑴被告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七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一號受理,因拍賣無實益,核發債權憑證後結案。

⑵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前述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七八六六號受理,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債權憑證後結案。

⑶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以上述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五六九號受理,因執行無效果,核發債權憑證後結案。

⑷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右述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在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永安鄉農會、台新銀行岡山分行及屏東分行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七二一一號受理(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終結。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所載之本票付款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本票到期日為七十一年元月三十一日,為兩造所不爭,故被告就該票據之付款請求權,原應於七十四年元月三十一日罹於三年之時效期間。

惟被告於七十一年間提起上開給付票款之訴,依前揭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該件判決確定時起重行起算五年。

又上開判決係於七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宣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此經本院調取本院七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一號民事執行事件核閱,有該件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原本附於該卷可稽。

準此,被告就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已完成,而被告迨至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始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業如前述,則其就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顯已因罹於時效,而告消滅。

(三)被告雖辯稱:伊於七十四年間即曾以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參與分配等語。惟按,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二百七十六條所分別明定,申言之,連帶債務人之消滅時效係個別進行,不因債權人對其中一人或數人為請求或聲請強制執行,而對其他債務人亦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又經本院調取本院七十四年度執字第五四三八號民事執行卷核閱,該件係被告之東高雄分行以被告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債務人為再發公司、張岑、張蔡茶、張再、張祥、張陳怨等六人,原告並不在其列,是故,即便被告之台南分行於該執行程序中,另以系爭本票債權參與分配,亦無從對原告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據上,被告本部分所辯,自無可取。

(四)被告又辯稱:原告於七十七年、八十二年、八十五年、九十二年間歷經多次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均未聲明異議,且曾寫立陳情書予伊,足認已承認系爭本票債權等語,而原告就其未於七十七年、八十二年、九十二年間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乙節,並未予爭執。

然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七十七年、八十二年、九十二年曾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而原告於該等執行程序中固未曾以時效為由聲明異議,惟經本院調取上述三件民事執行事件卷核閱結果,該等執行程序或因拍賣無實益,或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於核發債權憑證後即告終結,被告並未因該等執行程序而獲償,原告亦無任何積極給付之行為,是自無從因其於該等執行程序中,單純未為異議,即遽認其已知悉時效之事實而仍承認系爭本票債權。

至被告陳稱八十五年間曾對原告聲請參與分配,並部受償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而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0四四號民事執行事件卷核閱結果,該件係被告之東高雄分行以被告名義,對債務人張岑之消費借貸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並非執行債務人,且亦與系爭本票債權無涉,是以,益無從認原告有何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默示表示。

再者,原告固曾於七十八年三月十日、同年三月十四日寫具陳情書予被告,此有陳情書二紙在卷可稽(第五六頁、五七頁),惟觀諸該等陳情書之內容,係針對原告擔任張再向被告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之相關事宜所為,而全未敘及系爭本票,亦無認知前述時效事實之記載,揆諸上開說明,亦無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可言。

據上,被告本部分所辯亦無足據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堪予採取,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

而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既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有之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甯 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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