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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以丈夫詹華錦赴大陸做生意需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元,並約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清償,同時開具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之支票交原告收執,詎被告屆期竟未清償,迭經催討,原告乃簽發面額八千元之支票七張以清償部分借款,惟其中亦僅三張兌現,其餘四張亦未兌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元。
三、證據:提出支票、律師函暨回證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確有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七萬元,惟已用珠寶、會款償還大部分借款,另五萬六千元係以簽發七張面額均為八千元之支票清償,目前只剩四張支票共三萬二千元未還。
三、證據:提出清償明細、存摺明細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七萬元,其中除清償二萬四千元外,尚有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元迄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被告則以:僅剩三萬二千元未還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一百五十七萬元,其間曾簽發三張支票清償二萬四千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支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此外,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究已清償多少債務?經查: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而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決足參。
⑵被告就借款之事實並未爭執,僅辯稱除尚有三萬二千元之支票款未兌現外,其餘已用珠寶、會款清償云云,並提出存摺明細、清償明細為證,對此,則為原告所否認,故依前開裁判意旨,被告即應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被告所提清償明細係被告所製作,並非會同原告所製作,抑非經原告簽名所肯認,是此一清償明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依存摺明細所示,其上雖有提款之紀錄,惟該款項被告究係作何用途,被告並未能證明,是自亦不足為認定係清償向原告所借款項之用,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他證據以資證明有清償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三、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七萬元,除清償二萬四千元外,尚有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元尚未清償,已如前述,對此,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清償,該律師函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送達被告,有該律師函暨回證在卷可憑,惟被告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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