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2,訴,3032,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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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續一週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四大報正版第一版面,以十二公分乘以八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二、陳述:⑴原告與被告係鄰居關係,因原告擔任鄰長,負責執行宣導登革熱之社區環境清潔工作,而得罪於自家門前堆放雜物之被告,詎被告竟基於誹謗之概括犯意,意圖散佈於眾,在高雄市○○區○○街一五二巷道等公共得出入之場所,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傳述原告全家有竊盜行為,又於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傳述原告撬開其家門欲偷竊,並誣指原告欲侵占其房屋及財產,復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公然指摘原告對其進行性騷擾等不實言論,客觀上均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後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多次以三字經「幹你娘」、「是豬」、「是賊」等語,對原告加以侮辱,致原告名譽受損及因不堪長期忍受被告言語上謾罵及侮辱,產生精神方面疾病,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為「焦慮症」及「憂鬱症」,須長期追蹤看診及服藥,足認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身體健康。

⑵原告因被告謾罵及侮辱行為致受有如下之損害:①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致罹患焦慮憂鬱症,經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看診,醫療費用合計支出六萬八千零五十元。

②交通往來費用:就醫期間自高雄市楠梓右昌地區搭乘計程車至左營高雄榮民總醫院,單程價約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之間,就診過二十三次,來回交通費用共計九千二百元。

③後續診療和心理輔導費用,因無法詳估,故請求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

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被告誹謗及公然侮辱時間長達三年,經常感到頭動、盜汗、情緒低落、失眠及無法與人相處,害怕受到別人異樣眼光,導致喪失自信心,完全否定生活品質及生命的價值,時常有輕生自殺之意。

再者原告家人亦受被告謾罵侮辱達三年,外出經常面對別人異樣眼光與批評,其身心長期飽受壓力,無處宣洩,嚴重影響生活,因被告之行為嚴重影響本人全家之生活,為了讓本人身體與精神有好一點起色,聽從精神科醫師建議即將搬離居住進三十年之環境及鄰居,必須重新去適應一個陌生的地方,可見對本人及家人造成傷害之深遠,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回復名譽之方式。

三、證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原告精神科重大傷病卡、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八號刑事判決、被告誹謗內容之錄音帶三捲及譯文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原告抓住伊手去摸他生殖器官,始對其加以辱罵等語。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三二八號、九十一年雄簡字第一一六三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及警卷),並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查原告就醫狀況及調閱病歷資料,並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誹謗之概括犯意,意圖散佈於眾,在高雄市○○區○○街一五二巷道等公共得出入之場所,先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傳述原告全家有竊盜行為,又於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傳述原告撬開其家門欲偷竊,並誣指原告欲侵占其房屋及財產,復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公然指摘原告對其進行性騷擾等不實言論,客觀上均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後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多次以三字經「幹你娘」、「是豬」、「是賊」等語,對原告加以侮辱,致原告名譽受損及因不堪長期忍受被告言語上謾罵及侮辱,產生精神方面疾病,經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為「焦慮症」及「憂鬱症」,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交通往來費用、後續診療和心理輔導費用及慰撫金等損失共計六十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因原告抓住伊手去摸他生殖器官,始對其加以辱罵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誹謗、辱罵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錄得被告誹謗內容之錄音帶三捲及譯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曾抓住伊手去摸他生殖器官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亦與侵權行為成立與否之要件無關,難認所辯為可採。

是原告之名譽因被告於公共得出入之場所傳述不實言論及公然加以辱罵,而受有侵害等情,足堪認定。

又本院雖依職權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詢被告上開誹謗、辱罵行為,與原告經診斷所罹患之焦慮憂鬱症狀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據答覆: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本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主要診斷為「焦慮憂鬱症」。

此症通常為「合併多種因素所引起(綜合體質、個性、環境等因素)」;

並無詳細證據資料,足以認定任何單一事件與其有必然之因果關係,有該函文一紙在卷可參。

其所強調者僅為任何單一事件不必然引起原告所罹患之焦慮憂鬱症狀,並無排除被告前所為之誹謗、辱罵行為係合併引起原告病徵之多種因素之一。

本院斟酌被告初於八十九年九月份起即傳述原告全家有竊盜行為,並多次以不堪言詞辱罵原告,而原告則係於同年十月三日起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求診,因兩者時間緊接,足令人有合理懷疑被告所為誹謗、辱罵之行為與原告就醫間應有相當關聯;

另衡之一般事理,常人長期受到他人不實言論或不堪言詞之誹謗或辱罵,精神上均會受有相當煎熬,原告因此無法忍受而生精神方面疾病,亦非難以想像,準此,足認被告所為誹謗及辱罵之行為,應為引起原告焦慮憂鬱症狀因素之一,是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權利受有損害之情,堪已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今被告因誹謗或侮辱原告,致其名譽受損及罹患焦慮憂鬱症狀已如前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及回復名譽,於法自屬有據。

茲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及回復名譽之方式是否允當,爰逐項審核如下:㈠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付醫療費用內容包括:健保給付部分為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自費部分為六千三百八十二元,共計六萬八千零五十元,惟經核算原告所提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合計健保給付及自費之費用僅為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原告主張另加計自費六千三百八十二元之部分,因有重複計算之虞,並無根據,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之部分,僅在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⑵交通往來費用:原告雖主張就醫期間,搭乘計程車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看診,共花費九千二百元,惟因其罹患者乃焦慮憂鬱症,屬精神方面疾病,未有任何行動不便之情,其因此搭計程車前往醫院看診是否必要,已非無疑,況原告亦未就支出計程車資部分提出相關車資單據證明,尚難認其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就診而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⑶後續診療和心理輔導費用:原告對此部分請求,未能提出具體說明及證據證明有何後續診療及心理輔導之必要,且其本身於準備書狀中亦坦承無法詳估實際花費內容為何,是此部分請求並無根據,無法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藉金之數額,須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所為誹謗及辱罵行為,致名譽受損及罹患焦慮憂鬱症,且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至醫院就診,迄提起本件訴訟時(九十二年十一月份),仍持續因此在追蹤治療當中,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其因此歷經漫長就診過程,精神受有痛楚、折磨可堪認定。

又原告為國中學歷,罹病前擔任鄰長職務,現已退休無業,名下共有房屋一棟、田賦(面積約二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土地(面積約五十七平方公尺)各一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一百六十萬五千四百元;

另被告不識字,並無工作,靠兒子扶養過日,名下無任何財產等事實,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數紙附卷足考。

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狀況,並衡酌被告之侵權行為僅係造成原告罹病因素之一,原告因此精神上所受痛苦煎熬,及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均未賠償被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一十萬元,方屬公允。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總金額為一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醫藥費用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精神慰撫金十萬元)。

㈡請求回復原狀部分:原告雖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正版第一版面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等語,惟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有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裁判意旨參照),行為人行為之態樣及所致之損害結果自應一併考量。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誹謗及辱罵之行為僅在高雄市○○區○○街一五二巷道等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衡情原告名譽受損範圍並未超出該處以外其他區域,是其主張將道歉啟事刊登在上開日報正版第一版面,與受損之範圍並不相當,尚難認係適當之回復名譽方式,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又其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正版第一版面,並不適當,亦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本件本院判命被告賠償原告一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及遲延利息,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B 法 官 劉定安
~B 法 官 黃宗揚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 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
附表:
道歉啟事
本人張王好來,對自己的行為與言語,感到不齒及齷齪,以致對甲○○先生及其家人的名譽及人格,造成嚴重的傷害與困擾,在此公開盛重向甲○○先生及其家人致歉,並請原諒本人不當之行為。
道歉人:張王好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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