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2,訴,3044,2004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八.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卅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元,之有借據一張。

除約定年利率百分八.四三計算外,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期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提出借據、繳息明細表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為憑;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結果,已可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據右揭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民事鳳山庭
~B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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