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2,訴,3051,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五一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二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七點四碼(視為到期時為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本息按月攤還,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連帶償還,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上述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不足受償,計本件借款尚欠本金二百四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未獲清償,被告甲○○、丁○○應即將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併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B法 官 林玉心
~B法 官 謝雨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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