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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五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肆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丁○○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一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變動;
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就其提供擔保之抵押物拍賣受償後,被告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九七八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九七八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丁○○為連帶債務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三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就其提供擔保之抵押物拍賣受償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含授信約定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九七八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九七八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送達準備程序筆錄繕本,惟並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另被告丁○○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乙○○、丁○○均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債務人,且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及其中一百八十五萬零四十六元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曾淑娟
~B法 官 楊筑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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