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丑○○
癸○○
被 告 己○○
乙○○
甲○○
庚○○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子○○○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零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柯不纒邀約訴外人吳老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①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②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①五十萬元②二十五萬元,詎借款人除繳息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外,借款到期仍未為清償;
吳老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死亡,被告己○○、乙○○、甲○○、庚○○、辛○○○、丙○○、子○○○為連帶保證人己○○之繼承人,本件債務自應由被告等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㈡系爭借款係由連帶保證吳老仲至銀行辦理對保手續,其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明確,且款項確撥入柯不纒帳戶內。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陸拾貳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辛○○○、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場陳稱:不知本件借款是否真正,簽名並非柯不纒及吳老仲筆跡,印章又不清楚,無法辨識真假,且授信約定書上七十九年、八十一年、八十九年三次對保吳老仲的簽名筆跡均不相同,顯然有真有假。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柯不纒邀約訴外人吳老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①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②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①五十萬元②二十五萬元,詎借款人除繳息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外,借款到期仍未為清償,仍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及被告等人為前揭借款上載連帶保證人吳老仲之繼承人,而吳老仲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死亡等事實,擔保放款借據、繳息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吳老仲是否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等應否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本院判斷意見如下:㈠本件連借款人柯不纒蓋於系爭借款之印文,與柯不纒提供設定抵押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柯不纒印文,經肉眼比對結果,其大小、印痕、書寫體及粗細,以肉眼辨識結果均相符,應可認為係相同之印文;
又系爭借款確撥入柯不纒之帳戶內,有原告所提交易明細表可佐;
再參以證人即本件借款承辦人王千金到庭結稱「我所辦理的每件貸款案件,我都一定要求本人來農會簽名、蓋章並提出身分證,如果不是本人來辦的就一定要求徵信人員去辦理對保的工作。
本件吳老仲連帶保證人部分我可以確定是他本人來辦理的,因為吳老仲都是本人每個月親自來繳息,所以我可以記得確實是他本人,至少到九十年底以前,我辦理授信貸款業務的時間內,都是吳老仲本人按月來繳息。」
、王慶煌到庭證稱「系爭借款依照借據在八十九年時我已經離職了,所以該次手續不是我辦的,但是我在職時確實己○○、吳老仲有來向農會借款,金額我忘記了,印象中應該借款都是由吳老仲按月來繳息。」
(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二人所述,足認本件借款確由柯不纒借用,而吳老仲擔任連帶保證人甚明。
㈡被告等均為吳老仲之繼承人,而均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佐,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而吳老仲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已如前述,被告等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被告柯不纒本身兼為借款人之法律關係,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二萬五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林玉心
附 表:
┌─┬───────┬─────────┬───────────┐
│ │ │利 息│違 約 金│
│編│債 權 餘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新 台 幣 │計算標準│ 起迄日 │ 計算期間及利率 │
│號│ │(年息%)│ │ │
│ │ │ │ │ │
├─┼───────┼────┼────┼───────────┤
│ │ │ │自九十二│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
│ │ │ │年五月十│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一│ 五十萬元 │ 9 % │日起至清│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償日止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 │,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 │ │ │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 │ │ │ │約金。 │
├─┼───────┼────┼────┼───────────┤
│ │ │ │自九十一│自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 │
│ │ │ │年一月八│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二│ 一十二萬五千 │ 9.75% │日起至清│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元 │ │償日止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 │,就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
│ │ │ │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 │ │ │ │約金。 │
├─┴───────┴────┴────┴───────────┤
│合計:六十二萬五千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