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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七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律師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佰零肆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壹仟零玖拾陸元,扣除原告前繳捌仟伍佰玖拾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貳萬貳仟伍佰零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筑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提出異議;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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