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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李美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合計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止,按月付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三加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借款當時之利率為百分之八點八三),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按月付息,到期本金一次償還,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一併償還,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訴外人李美瑢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仍不足受償,計本件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攤還明細、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借款又因訴外人李美瑢未按期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有如上述,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如主文所示之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何悅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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