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2,訴,3170,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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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叁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零柒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加計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加計違約金新台幣叁佰元,逾期第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內者,按月加計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交帳款,如未能悉數清償,應依日息萬分之五‧四計付利息,又如未能於約定之日期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於延滯之第一個月加計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加計違約金三百元,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按月加計違約金六百元,嗣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止累計積欠五十萬七千九百十二元之消費款、利息五千三百九十六元、違約金六百元,依約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繳納,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歷史帳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交帳款,如未能悉數清償,應依日息萬分之五‧四計付利息,又如未能於約定之日期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於延滯之第一個月加計違約金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加計違約金三百元,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按月加計違約金六百元,嗣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止累計積欠五十萬七千九百十二元之消費款、利息五千三百九十六元、違約金六百元,依約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繳納,惟至今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歷史帳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依兩造所約定之約定條款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依照乙方(即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表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乙方,其最後繳款日如遇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得以次日代之。

如逾期未付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另第十一條第三項則約定:「如甲方未能於乙方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乙方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並依下列方式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一百五十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三百元;

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六百元,超過六個月則不收違約金。」

有約定條款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止,累計已積欠五十萬七千九百十二元之消費款、利息五千三百九十六元、違約金六百元,依約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繳納,惟至今尚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三千九百零八元,及其中五十萬七千九百十二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加計違約金一百五十元,逾期第二個月加計違約金三百元,逾期第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內者,按月加計違約金六百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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