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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黃宏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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