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2,訴,3207,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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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而與伊簽定金融卡借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人得在其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為限額分筆循環動用,並得憑金融卡或存摺與取款憑條支用款項,該項融資期限為一年,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止,到期借款人即將本息如數清償,約定利息為按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二機動按每日動用最高餘額計息,並由伊每月結算一次滾入借款本金,倘於借款期限屆滿時不立即清償借款本息或於期限內償還超過之數額時,即願自遲延時起支付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詎被告丙○○於期限屆滿後乃未按約清償全部本息,累計尚欠本金二百萬元未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金融卡借款契約、臨時對帳單、利率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而與伊簽定金融卡借款契約,詎被告丙○○於上開契約期限屆滿後,累計尚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卡借款契約、臨時對帳單、利率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黃 宏 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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