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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貳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玖拾貳萬捌仟貳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盧慶瑞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九十萬元,分別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七.九、百分之八‧五計付利息,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之調整,借款期限分別至一百零九年七月四日、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盧慶瑞自九十年三月四日起之本利即均未按期攤還,原告乃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九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法定順序抵充結果,現仍尚欠四百十二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其中本金為三百九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九0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利率表、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盧慶瑞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九十萬元,詎訴外人盧慶瑞自九十年三月四日起之本利即均未按期攤還,原告乃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九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法定順序抵充結果,現仍尚欠四百十二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其中本金為三百九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九0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利率表、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百十二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及其中三百九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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