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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二一○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戊○○ 原住屏
現應
丙○○ 住屏東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零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七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與原告簽訂「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七日止,分二十年二百四十期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六七五計算,自撥款日起每屆滿三個月調整一次,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六七五計算,有逾期繳納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戊○○於借款後,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貸款清償查詢表、放款還本付息紀錄卡、利率明細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二人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與原告簽訂「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七日止,分二十年二百四十期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六七五計算,自撥款日起每屆滿三個月調整一次,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六七五計算,有逾期繳納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戊○○於借款後,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提出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貸款清償查詢表、放款還本付息紀錄卡、利率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陳述,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原告之右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戊○○既尚有積欠原告有如其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其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定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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