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2,訴,3226,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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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二六號
原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丙○○各新台幣玖萬捌仟壹佰叁拾捌元、貳萬叁仟貳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係被告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駕駛被告和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九九八--FB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一路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途經該路一七九公里八百公尺附近欲行超車時(台中市西屯區),因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即貿然超車,致於擬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因後方來車緊急煞停不及而追撞適行其前之由原告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號九L--九三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使原告戊○○及伊女丙○○分別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右肩、左肘、左踝挫傷及臉部瘀青之傷害,而被告己○○乃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而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確定,今原告戊○○、丙○○乃因此之傷害分別花費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二百七十八元、五千五百零三元,且原告戊○○更因此住院復健約四個月而計有八萬八千元之工作損失,另伊等均因此之傷害而精神上受有痛苦,故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戊○○、丙○○各精神慰撫金十萬元、二十萬元,而被告和欣公司係被告己○○之僱用人,對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自應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乃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丙○○各三十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十萬五千五百零三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等於原告主張之車禍事實固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且原告戊○○所受傷勢應無須休養四個月之期間,其工作損失之計算亦為過高,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係被告和欣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其於上開時日在駕駛前該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一路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途經該路一七九公里八百公尺附近欲行超車時,因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其車前狀況即貿然超車,致於擬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因後方來車緊急煞停不及而追撞適行其前之由原告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使原告戊○○及伊女丙○○分別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右肩、左肘、左踝挫傷及臉部瘀青之傷害,而被告己○○即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而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確定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九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九四二號卷宗查明無訛,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今被告己○○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前車之過失,其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和欣公司既係被告己○○之僱用人,其對其受僱人因執行駕駛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自應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乃因被告己○○之上開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⑴、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戊○○、丙○○乃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於澄清醫院住院治療或門診,期間計分別支出醫療費用三千二百十元、六千三百七十八元乙節,此有收據等件在卷可稽,經核上開費用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又本件原告丙○○聲明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乃併含有健保給付之二千四百四十三元,惟該筆費用乃為全民健保所提供之醫療給付,原告丙○○與健保局間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雖係以被保險人即原告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但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即係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亦得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亦同斯此旨,且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之性質究屬定額保險或損害保險,絕不因加害於被保險人之第三人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而有所差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雖僅規定在強制汽車保險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逕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加害人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至其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要無排除其他保險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況本件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仍為汽車交通事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本即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本件原告丙○○既因此汽車交通事故而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是原告丙○○主張之上開醫藥費既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則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丙○○自已不得請求被告再行給付上開健保醫藥費;

另本件原告戊○○復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復於訴外人黃金生接骨所整復,計支出醫藥費九百元云云,然原告戊○○所受之傷勢乃為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右肩、左肘、左踝挫傷而未有骨折,且其傷後業已連續至李武波診所門診二十四日,其所為之中醫整復與其所受之傷害間是否有關及必要尚非無疑,而原告戊○○就此中醫整復治療之必要性或有效性亦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明,是原告戊○○主張支出上開中醫藥費用,尚難認係醫療所必要之支出,其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汽車拖吊費用部分:本件原告戊○○於案發後因所駕車輛於國道翻車全毀,乃僱請拖車將系爭車輛拖至位彰化金馬路之順益汽車彰化分公司估修而花費八千元之拖吊費(期間先往台中澄清醫院處理醫療事宜)乙節,此有照片、佳鑫拖吊有限公司簽認單乙紙在卷可稽,是原告戊○○所駕車輛既於凌晨之事故中翻車全毀,而傷者並送往台中澄清醫院就醫,其僱請拖吊車自高速公路將之吊往住處所在地之車輛原廠待修,途中並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醫療事宜,此於半夜中所為緊急事故之處理衡情自屬合理,且亦未超出常情而為正當,該費用之支出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亦為事實上之必要,其請求自應予以准許。

⑶、工作收入減少損失部分:本件原告戊○○主張其自系爭車禍發生之時起,乃應有四個月之復健期間而有工作損失八萬八千元云云,並據舉協泰服裝行薪水證明書乙件為證,惟原告戊○○於九十一年度之所得稅申報中僅有利息收入而無薪資所得之申報乙節,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中區國稅彰縣二字第○九二○○五四七九一號函暨所附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戊○○於事發後之九十二年五月間結算申報綜所稅時既無薪資所得之申報,其所提協泰服裝行之薪資證明是否真正即非無疑,而其於事發時每月收入多寡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所陳當時每月乃有二萬二千元之收入云云尚無足採,然原告戊○○當時年為四十一歲,其於事發時仍有勞動能力甚明,本院斟酌現今經濟狀況及法令規定,認其每月工作收入應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較為適當;

另原告戊○○自車禍受傷後,乃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同月十日止於澄清醫院住院治療,後即自同月十一日起至三月十八日止陸續在李武波診所門診診療乙節,此有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戊○○自事發後至最後門診日止之診療期間計約有一個月又十二日,衡以其所受傷勢均為挫傷或部分頭部外傷而尚非重大,本院認其主張四個月無法工作之期間尚屬過長而應以一個半月即為適當,是依其每月減少收入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其應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二萬三千七百六十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戊○○、丙○○因上開車禍乃分別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右肩、左肘、左踝挫傷或臉部瘀青(原告丙○○)之傷害,其等傷後乃須住院門診以為治療乙節,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是原告既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及門診或住院之治療,其等精神上自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原告丙○○於事發時年僅二歲有餘,原告戊○○則係國小畢業,其名下僅有汽車乙部,別無其他財產,另被告己○○名下均無任何財產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產歸戶清冊在卷可稽,爰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戊○○、丙○○各請求之慰撫金二十萬元、十萬元均屬過高,應各以六萬元、二萬元較為適當。

縱上所述,本件原告戊○○、丙○○分別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分為九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二萬三千二百十元,從而本件原告戊○○、丙○○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等各如上開金額之賠償為有理由,自均應予以准許,其等逾此部分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黃 宏 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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