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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命其於三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謝雨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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