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2,訴,3236,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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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二三六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
送達
被 告 丁○○○
甲○○
黃林清蓮
己○○
戊○○
丙○○
庚○○
壬○○
辛○○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土地租賃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各共同被告住所地分別在高雄市、臺北市中山區、大同區、北投區,分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涉訟之不動產係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劉定安
~B法 官 楊筑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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