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2,訴,3241,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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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一號
原 告 威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麟
訴訟代理人 盧申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陸續向伊購買飼料數批,其計應給付買賣價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六千零六十元,而被告除交付面額計八十八萬元之客票三紙以為貨款之給付外,餘即未為任何給付,詎被告所交付之三紙客票乃均因拒絕往來而告退票,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一百零五萬六千零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陸續向伊購買飼料數批,其計應給付價款一百零五萬六千零六十元,而被告除交付面額計八十八萬元之客票三紙以為給付外,餘即未為任何給付,詎被告所交付之三紙客票乃均因拒絕往來而告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運資料明細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成品交運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價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固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所為貨款之請求並未該當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事由,本院自無從依職權而為假執行之宣告,其假執行之聲明爰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黃 宏 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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