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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六四號
原 告 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丁○○ 住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向原告承買座落泰和農場編號四之九號內所種植之九十二、九十三年期木瓜(下稱系爭木瓜),共一點三公頃,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付款方法為:於簽約之日付款二萬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付款十六萬元,及其後每月十五日各付款十八萬元迄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止,被告並簽發如上付款日期與金額之本票五張,交原告收執。
詎被告僅給付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尚有三期共計五十四萬元之價款未付,被告雖以木瓜枯死影響收益為由拒絕付款,惟依兩造買賣合約書第六條規定,如遭受天然災害,由被告承擔一切損失,且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鑑定系爭木瓜枯死原因為硼肥之補充曾有中斷,則系爭木瓜枯死係因被告管理疏失所致,爰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價款五十四萬元及利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向原告買受之木瓜一點三公頃,劃分五區域,其中三區域共計約一公頃,早期就遭受土壤中潛伏病菌感染,幼苗發病枯死,又強行補植,導致有三代同堂公孫株植之情形,此與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診斷說明吻合,且買賣後一個月,果樹發病折損百分之三十,買賣後二個月,折損面積達到百分之七十,被告於買賣之前,曾就系爭木瓜三代植株情形,與原告公司之饒振毅襄理討論,其保證不會影響木瓜採收,被告始購買,另木瓜園附近養雞場排放熱氣,亦影響木瓜生長,被告有權拒絕給付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向原告承買系爭木瓜,價款九十萬元,約定付款方式如前所述,被告僅給付三十六萬元,尚有三期共計五十四萬元之價款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買賣合約書一份及被告為發票人、金額各為十八萬元、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之本票三紙(見本院卷第七、八、三一頁)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權請求本件價款,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㈠系爭木瓜枯死,是否因原告提供之土壤有病菌而導致?㈡系爭木瓜枯死,是否因木瓜園附近養雞場排放熱氣而導致,又原告對此是否應負責?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系爭木瓜枯死,是否因原告提供之土壤有病菌而導致?1、關於本件木瓜園,是否有三代植株,第一、二代均死亡部分:被告辯稱:系爭木瓜遭受土壤中潛伏病菌感染,幼苗發病枯死,又強行補植,導致有三代同堂公孫株植之情形,原告公司饒振毅襄理保證不會影響木瓜採收,被告始購買等情,雖舉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診斷說明(見本院第三二頁)及現場照片二十二張(見本院卷末證物袋)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饒振毅,惟查: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作物病蟲害診斷說明表係記載:「一、初步檢查根系無腐爛,內部組織無變色,但經過五天,部分近莖表皮組織色澤變褐色外,全部的傷口皆出現鎌胞菌,一般鎌胞菌在幼苗期會造成立枯病,但成株發生的案例極為罕見,僅有前屏科大校長劉顯達發表的根腐病資料中涵蓋Fusarium spp,而內容敘述在葉部病徵相同,根部不易拔起,是與本次的發現有異之處。
二、所攜回的三株木瓜傷口,皆出現相同的真菌Fusarium spp,故此一病例與Fusarium spp引起的根腐病應有相當大的關係,推測早期施氮肥外,硼肥的補充曾有中斷,而後在半個月以前,南部地區連續性大雨,使病菌的活動增加,而導致該區木瓜發生此種土壤病害」等語,雖有「一般鎌胞菌在幼苗期會造成立枯病,但成株發生的案例極為罕見」等文字,但綜觀前後文義,無從得出系爭木瓜枯死係因幼苗期受細菌感染所致。
⑵製作前開診斷說明表之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植物保護系簡任研究兼系主任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問:現場是否有看到三代植株之情形?)沒有辦法確認是否有三代植株,因為我只有就現有的木瓜樹診斷」、「(問:本件之病菌是否於幼苗時就發生?)本件是成株發生的,如果是在幼苗時即發生,則無法長大成株」、「是否因土壤的原因才造成本件之木瓜枯死,我尚須作檢驗才會知道,至於本件是否有幼株因鐮胞菌死亡,我不確定亦沒有印象,我是七月間到現場的,有一些枯死,有些剛受感染,是有不同程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五五頁),可知系爭木瓜並非幼苗時即發生鎌胞菌感染,而係成株時發生,且無法確定系爭木瓜是否有幼株因鐮胞菌死亡及三代植株之情事。
⑶被告提出之相片二十二張,據其自行書寫黏貼於相片之標籤可知,其中十一張欲證明系爭木瓜園三大區域有三代植株情形,其中六張欲證明其他二區域未受病菌感染,其中五張欲證明系爭木瓜園受杜鵑颱風侵襲,惟觀之上開所謂三代植株相片,無從看出幼苗死亡強行補植之情形,且其種植方式與所稱未受病菌感染相片並無相異之處,差別僅在於木瓜是否發病泛黃,另五張受杜鵑颱風侵襲相片,與系爭木瓜園之土壤是否潛伏病菌無關,則被告所提相片,亦無法證明系爭木瓜園有三代植株情形。
⑷證人饒振毅亦證稱:「本件在幼株被告即預定,在木瓜可以採收時才來簽約」、「(問:被告主張三代植株,第一代及第二代均死亡,且買賣一個月木瓜就死亡了有何意見?)否認被告所述,是有先後植株但沒有第一代及第二代死亡之情事,我看到木瓜葉部分枯黃萎縮是在買賣二個月後即付款第二期後第三期前」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五七頁),則被告前揭所辯,除舉證有向原告公司饒振毅襄理口頭爭執,惟此為證人饒振毅所否認外,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其所辯不足採信。
2、關於系爭木瓜園,被告是否按時施放硼肥部分:⑴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硼肥是在作基肥時就要放入‧‧‧作用是讓植物的成長分化完全‧‧‧通常在作基肥時施放硼肥,再來就是在開花前施放。
本件因為有連續下雨,當地的土質屬於石礫所以硼肥容易被雨水沖刷,本應補充硼肥而沒有補充,才造成本案之結果」、「(問:在一般的情形下多久要施放硼肥一次?)除上所述外,開花以後二至三個星期要再持續施用一次至三次」、「(問:本件是否均已開花?)開花且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五六頁),此與其至現場勘查並帶回樣本檢驗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製作之作物病蟲害診斷說明表(編號:FTS九二三二○)所載:「早期施氮肥外,硼肥的補充曾有中斷,而後在半個月以前,南部地區連續性大雨,使病菌的活動增加,而導致該區木瓜發生此種土壤病害」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從而,本件木瓜園關於硼肥之施放,應於施放基肥時補充一次,開花前施放一次,開花以後二至三個星期再持續施放一次至三次,且當地土質屬於石礫,硼肥容易被雨水沖刷,當時又連續下雨,硼肥更應按時補充。
⑵被告雖辯稱:硼肥的補充是原告漏未補充,其接手後有按時補充云云,並提出硼肥採購單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七二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稱:「我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即有施一次硼肥,過了一個多月又叫工人施了一次硼肥,之後即未再施硼肥」、「接手時補充一次(硼肥),一個月後又補充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六七頁),可知被告本應於開花前施放硼肥,開花以後二至三個星期再持續施放一次至三次,卻僅於接手時施放一次,一個月後又施放一次,之後即未再施放,被告本應按時補充硼肥而未補充,才造成本件木瓜枯死之結果,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3、縱右所陳,系爭木瓜枯死,係因被告應按時補充硼肥卻未補充而導致,被告所辯因原告土壤潛伏病菌而導致,並無證據以資證明。
(二)本件木瓜枯死,是否因木瓜園附近養雞場排放熱氣所導致,又原告對此是否應負責?被告辯稱:木瓜園附近有養雞場,雞場排放熱氣也影響木瓜生長等語,固提出雞場照片七張為證(見本院卷第七二、七三頁),惟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木瓜園有一角落萎凋比較嚴重,因附近有養雞場,該養雞場有抽熱風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其證言僅能證明靠近養雞場附近之木瓜園一角落,確實萎凋比較嚴重,惟此無法證明本件所有木瓜枯死,均因養雞場排放熱氣所導致,況養雞場係他人所經營,非原告所能負責,縱使養雞場排放熱氣導致木瓜部分枯死,亦係被告向養雞場主人求償之問題,被告以此抗辯拒付剩餘價款,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木瓜枯死,係因被告應按時補充硼肥卻未補充而導致,被告所辯因原告土壤潛伏病菌而導致,並無證據以資證明,且縱使養雞場排放熱氣導致木瓜部分枯死,亦係被告向養雞場主人求償之問題,被告抗辯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價款五十四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B 法 官 林玉心
~B 法 官 秦慧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
~FO
~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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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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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計息本金(新台幣)│利息起迄日及年利率 │
│利├──┼─────────┼───────────────────────────────┤
│ │ 一 │壹拾捌萬元 │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息│ 二 │壹拾捌萬元 │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三 │壹拾捌萬元 │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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