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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六八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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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叁仟捌佰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零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甲○○為附卡持有人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二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止,消費記載款共有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三千八百一十四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契約第三條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分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陸拾壹萬叁仟捌佰壹拾肆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止,積欠記帳消費款合計六十一萬三千八百一十四元未依約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帳務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補印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視同自認,且與本院所為調查之結果相符,原告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一萬三千八百一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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