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九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籍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參仟伍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被告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五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六元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資料各一份、信用卡帳單六份、信用卡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五至八、十九至二五頁),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B 法官 郭慧珊
~B 法官 秦慧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