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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七六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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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零伍佰壹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零五百一十九元未為給付,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爰依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二萬零五百一十九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信用卡使用,積欠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之記帳消費款共五十二萬零五百一十九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申請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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