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邀約被告戊○○、丙○
- 三、證據:提出金融卡借款契約、借款明細表及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
-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二、陳述:伊雖有擔任連帶保證人,惟系爭契約之借款期間即為伊擔任連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二、原告主張甲○○邀同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其訂立金融卡
- 三、至被告戊○○雖抗辯本件契約之借款期間同時亦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
-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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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七號
原 告 中央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邀約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金融卡借款契約,約定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止,得於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限額內借款,並約定借款利息按每日動用最高餘額,以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0點三一機動計算,每月結算一次滾入借款本金,利息及本金超過借款額度時,伊即得暫停借款並通知借款人清償超過之數額,如仍未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甲○○於借款期間內,借款本息已超過借款額度且未依約清償,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現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而戊○○、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甲○○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金融卡借款契約、借款明細表及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雖有擔任連帶保證人,惟系爭契約之借款期間即為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期間,甲○○因故未能清償借款,原告於借款期限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屆至時,應即為審判上之請求,原告卻遲至九十二年底始為審判上之請求,伊之保證債務即得免除;
又原告應提出帳卡供法院查明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甲○○是否仍有繼續還款,如有,原告則已默示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伊亦不須再負保證責任。
丙、被告甲○○、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甲○○邀同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其訂立金融卡借款契約,於借款期間內,借款本息已超過借款額度且未依約清償,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金融卡借款契約、借款明細表及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告戊○○雖抗辯本件契約之借款期間同時亦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期間,原告未於借款期限屆至時即為審判上之請求,且默示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伊之保證債務即得免除等語。
惟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與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之情形不同,此項保證未定期間而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在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除保證人已定期催告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外,保證人不得以債權人遲遲不為審判上之請求,為免其保證責任之論據,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所謂就一定期間內所生之債務為保證者,其期間係決定保證債務之範圍,至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則係就已確定之債務為保證,而約定債權人應於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為請求者而言;
故本件雙方既係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止,而非約定債權人應於該期間內向連帶保證人為請求,顯係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
另原告亦否認有默示同意甲○○延期清償之情形,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戊○○前開抗辯顯不足採。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甲○○既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戊○○、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二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B 法 官 唐照明
~B 法 官 盧怡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B 法院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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