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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二八六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崇帆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
現應
兼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
現應
乙○○ 住同右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崇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崇帆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序向伊借款二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合計四百五十萬元),約定之借款期限及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遲延清償時,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茲伊已將上開借款如數給付崇帆公司,然崇帆公司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丙○○及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崇帆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及崇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崇帆公司邀同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四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及崇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崇帆公司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三百九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唐照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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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六號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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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㈠原借款│利息(│ 借款期間 │利息起算日即違約繳│違約金(自左列之│
│ │ 金額。│週年利│ │款日(自左列之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
│ │㈡目前尚│率) │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其逾期清償在六│
│ │ 積欠之│ │ │利率計算之) │月以內者,按上開│
│ │ 餘額(│ │ │ │利率百分之十,逾│
│ │ 新台幣│ │ │ │期清償超過六個月│
│ │ )。 │ │ │ │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 │ │分之二十計算) │
├──┼────┼───┼─────┼─────────┼────────┤
│一 │㈠二百萬│7.535%│自87.09.30│92.07.08 │92.08.09 │
│ │ 元。 │ │起迄92.09.│ │ │
│ │㈡一百四│ │26止。 │ │ │
│ │ 十萬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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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㈠二百五│7.535%│自87.10.23│92.07.23 │92.08.24 │
│ │ 十萬元│ │起迄92.10.│ │ │
│ │ 。 │ │22止。 │ │ │
│ │㈡二百五│ │ │ │ │
│ │ 十萬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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