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九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住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貳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五點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四百萬元,借款期間二十年,利息及違約金按約定計付,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惟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未依約履行,乃聲請執行拍賣其供抵押之不動產(九十一年執字第三0五六八號),仍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借據、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0五六八號分配表及被告現在戶籍謄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已足可信為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右揭之借款、遲延債務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鳳山庭
~B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英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