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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二號
原 告 麥漏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家豪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同年九月間止,依兩造約定之加盟契約書之約定,向原告購買各式貨品,合計積欠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五千二百八十元貨款未為給付,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場陳稱,系爭款項均基於加盟契約書所購買的材料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出貨明細表、加盟契約書、統一發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庭未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加盟契約書約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繕本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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