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2,訴,3297,2004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七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叁仟伍佰叁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點五計算,嗣後並按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

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八四八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因雙方於借款契約中尚有約定被告對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伊得指定抵充債務之方法及順序,故伊將執行所得之金額先行抵充上開借款計算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歷史存放款利率變動一覽表、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八四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向其借得一百六十二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其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八四八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將所得金額先行抵充利息及違約金並部分本金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八四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乙份、歷史存放款利率表為證,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八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B 法 官 甯 馨
~B 法 官 蔡川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 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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