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2,訴,3298,2004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二九八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叁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向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以下簡稱小港區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五(視為到期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六)計算,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嗣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受讓小港區農會信用部之全部業務(包括本件債權)。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向小港區農會借款前開金額,嗣因未依約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原告業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受讓上開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及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0九八號函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尚欠之本金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B法 官 黃宏欽
~B法 官 謝雨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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