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2,訴,3299,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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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九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貳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吳麗珠於分別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十二月二十一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及二百萬元,其中借款三十萬元部份,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五點計算,嗣後則依該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分三十六期,每月二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另二百萬元借款部份,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一計算,嗣後則依該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吳麗珠分別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一紙、基本放款利率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其借得三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依逾期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一七,故其中三十萬元借款部份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七計算(百分之七點一七加百分之五),另二百萬元借款部份則依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六計算(百分之七點一七減百分之二點一一),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一紙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共計二百一十二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 法 官 郭慧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 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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