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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一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加碼百分之一點八五計算,其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息,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一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七萬元後僅部分清償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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