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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送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零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自上開日期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加九.六碼(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四)機動調整,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丁○○○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七十八萬零七百三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均未予爭執,堪信為真。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
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
被告丁○○○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甯 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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