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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一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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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貳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淑娟經向原告申報遭人以遺失之金融卡盜領其存放於原告所屬五福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內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四千五百零九元,另手續費三百九十六元;
經劉淑娟訴請原告返還信託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上字第三八八號民事審理後,於扣除被告甲○○願給付之九十九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判決原告應給付劉淑娟九十九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及利息確定,原告依前開判決對劉淑娟負有返還信託物之責任,原告已給付完畢,而被告為竊取劉淑娟盜領存款之人,其竊盜侵害原告之金錢所有權;
又被告與劉淑娟間並無法律上之原因關係而取得盜領之款項,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而為判決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原告之損害。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九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盜領劉淑娟之存款,但並未竊取劉淑娟之物品,係陳義華為警查獲時指稱被告與之共同竊盜,被告等人確曾將被害人之款項存入被告及其他人頭戶帳內,然總金額應未如原告主張之多,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不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淑娟經向原告申報遭人以遺失之金融卡盜領其存放於原告所屬五福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內存款二百零五萬四千五百零九元及手續費三百九十六元,劉淑娟訴請原告返還信託物,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上字第三八八號民事審理後,於扣除被告甲○○願給付之九十九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判決原告應給付劉淑娟九十九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及利息確定,原告已將款項給付劉淑娟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存款存入憑條等為證,且被告於刑事及本院審理中亦均不否認確曾持劉淑娟前揭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以轉帳方式,將款項分別轉入被告及以林信亨名義之帳戶內,合計轉帳金額為一百九十八萬五千零九十元等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九十年訴字第一五二七號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卷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可稽,再參以劉淑娟迭於前揭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並有前開刑事判決為憑;
另劉淑娟就其前揭存款遭被告以轉帳方式盜領合計二百零五萬四千五百零九元及手續費支出三百九十六元,因而終止其與原告間消費寄託契約,訴請原告返還寄託物,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上字第三八八號民事審理後,於扣除被告與劉淑娟和解金額外,判決原告應給付劉淑娟九十九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及利息確定;
足認原告主張係屬真實,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盜領訴外人劉淑娟存款,其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其明,並因而致原告受劉淑娟請求返還寄託物九十九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亦可認定,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不當利得間,亦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九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請求就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而為判決,本院既就其不當得利之請求為勝訴判決,自毋庸再就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予以審酌,併此敍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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