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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一六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己○○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己○○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邀約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減計年息百分之一點二六四機動計算,並約定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分六十期,第一至十二期按期繳息,第十三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己○○就上開借款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現為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九五),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而戊○○、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己○○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及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己○○邀同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六十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及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戊○○、丙○○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己○○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戊○○、丙○○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五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B 法 官 蘇姿月
~B 法 官 盧怡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 法院書記官 王敏東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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