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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三一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戊 ○ ○
被 告 昇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
兼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 ○ 住
被 告 乙 ○ ○ 住
甲○○○ 住屏
庚 ○ ○ 住
己 ○ ○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0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昇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紅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邀同被告乙○○、甲○○○、庚○○、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嗣後則依該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止,於每月八日按月繳息,屆期一次清償本金,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0九),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昇紅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乙○○等五人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昇紅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優惠利率通知書、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昇紅公司邀同被告乙○○等五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六百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繳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優專利率通知書、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昇紅公司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乙○○等五人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六百萬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唐照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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